(2010)杭余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旭东与吕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东,吕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周旭东。被告:吕金忠。原告周旭东为与被告吕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旭东起诉称:吕金忠自2006年11月9日至2007年1月8日期间向周旭东购买服装罗口(服装辅料),结欠货款33800元。经周旭东催要,吕金忠于2009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09年6月先付5000元至10000元,余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此后吕金忠仍未按约付款,周旭东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金忠立即支付货款3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金忠承担。原告周旭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原件十份,用以证明吕金忠向周旭东购买多种规格服装辅料罗口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吕金忠于2009年2月3日确认欠周旭东罗口货款33800元,并承诺于于2009年6月先付5000元至10000元,余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吕金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旭东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旭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旭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旭东与被告吕金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吕金忠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周旭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旭东货款3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吕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