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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立明与王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明,王国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孙立明,123197009245619),汉族,富阳市人,住富阳市鹿山街道陆家村学校路28号。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山,0123197101125610),汉族,富阳市人,住富阳市鹿山街道谢家溪村中心路16号。委托代理人:冯宇钦,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明诉被告王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明起诉称:被告王国山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0日向原告孙立明借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总计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王国山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268036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10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7%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孙立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王国山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0日向原告孙立明借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总计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被告王国山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支付至2009年2月份,此后未支付过利息。2009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汇款);次日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金),合计100000元。2010年1月6日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现金);2010年5月22日再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转帐)。现在被告经济困难,余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王国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借用项兵帐户向原告汇款9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2、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通过陆建波帐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王国山对原告孙立明提供的借条三份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孙立明对被告王国山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国山所汇款项,均是向原告孙立明支付利息,并未归还本金。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国山于2008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孙立明借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总计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被告王国山于2009年10月15日借用项兵帐户向原告孙立明汇款90000元,于2010年5月22日通过陆建波帐户转账原告孙立明借款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孙立明与被告王国山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它部分合法有效。本案出借人主张月利率按1.7%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支付利息,再还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2010年7月10日,被告王国山尚欠原告孙立明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48036元。双方之间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王国山经原告孙立明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显属不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立明要求被告王国山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已抵扣后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山辩称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支付至2009年2月份,及归还现金1100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山归还原告孙立明借款本金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山支付原告孙立明至2010年7月10日止利息148036元及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按照借款本金8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立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2元,由原告孙立明承担1619元,被告王国山承担12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