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翁某。被告:王某。原告翁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姓名王浩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2月,原告知悉被告与罗某关系暧昧,予以规劝,被告承认该事但拒不悔改。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而被告在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突然去向不明,直至今日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姓名王浩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审 判 员 华惠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