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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74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为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止,月利率9.337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利息、归还时间等作了约定,原告已依约放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9.3375‰,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5罚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止为373.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