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702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3日被告王某某因需要向原告借款46500元,并承诺在二个月内归还,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6500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4650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某某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2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程某借款465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8月11日结婚,于2010年4月19日离婚,本案所涉债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庭审中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程某借款46500元,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4650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某某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