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杭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唐某。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商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方某。原告唐某诉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恩情××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由陈某凤招聘入被告公司任职导购员,2010年5月31日离职。原告的工作实行做一休一,一天工作12小时,中间没有休假日,也没有加班补贴。从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了11个月,按底薪1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10666.67元(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按底薪1000元每周休一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恩情××辩称:一、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三、原告并未对其陈述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3月份工资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每月做一休一出勤31天,以及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的事实;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纠纷经过前置程序处理;4、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单位或有关人员的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出具该份证明系为帮助原告领取失业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没有一笔工资是来自于被告单位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恩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深圳市恩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劳动合同书1份;2、2007-2010经营合同书4份;以上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2007年原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是深圳市恩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经营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也是深圳市恩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并非本案被告;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系帮助原告领取失业金,故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不否认在杭某解百等商场玛丝菲尔专柜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工作地点及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才要求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中原告未认可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最晚于2007年1月开始在杭某解百等商场玛丝菲尔专柜从事导购工作,2010年5月30日离职。被告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言明与原告在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系由深圳玛丝菲尔时装有限公司独资设立,被告、玛丝菲尔公司以及深圳市恩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某某。2008年1月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唐某曾以恩情××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无休假日的加班工资11034元。2010年10月21日,杭某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某某案字(2010)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唐某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是为深圳市恩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深圳玛丝菲尔时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但上述两家公司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存在投资关系,属关联企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现主张是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认可原告在2007年后的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无变化,故可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最晚于2007年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该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双方在此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自2008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000元,计算11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请求已过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0年5月离职,双方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故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出时效规定,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一项,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唐某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