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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陈某。被告:胡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在瓯北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11月30日生长子陈乙,2007年10月30日生次子陈丙,两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自从生下儿子之后,双方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多,逐渐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月4日,双方到永嘉县民政局办理自愿离婚手续,在办理好相关手续之后,因缺少照片,于是民政局经办人员要求我们第二天把照片送过去,不料第二天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后,在他人挑唆之下一人外出经商,双方未能顺利办理离婚手续。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乙、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两个儿子的身份;5、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6、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1月4日到永嘉县民政局办理自愿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两人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两人刚开始在一起的时候,一无所有,后来有钱了,被告就在外面有了别的女人。小儿子出生后第一个春节,大概正月十几的时候,被告在温州一个宾馆里把他们逮到,从那之后原告就一直不回家,和别的女人在外同居生活至今。去年去民政局办离婚手续属实,当时到民政局的时候太晚了,所以第二天再去,结果原告没有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要求一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在瓯北务工时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1月30日生长子陈乙,2007年10月30日生次子陈丙。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为琐事发生争吵。农历2008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40万元(已支付),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已交付),后因故未办妥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准。原、被告从农历2008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并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现被告主张由其抚养一个儿子,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到两个孩子目前的状况,次子陈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同时结合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的期限,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一部分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和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陈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次子陈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子女抚养费3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