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因修理电动自行车而认识,被告吴某某因其承包工地所需,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临时借款10000元、8000元、10000元,合计28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5700元(利息按口头约定月息1分算至2010年8月16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修理电动自行车,原、被告因修理电动自行车而认识。被告吴某某因承包工地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2008年10月13日借款10000元,无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2008年12月27日借款8000元,无约定借款利息,约定1月13日归还;同日,又借款10000元,约定12月29日归还,无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64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4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