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永恩与张水根、杜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恩,张水根,杜亚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宋永恩。委托代理人:林孝将。委托代理人:楼宇广。被告:张水根。被告:杜亚仙。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敏。原告宋永恩诉被告张水根、杜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永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孝将和楼宇广、被告张水根和杜亚仙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恩诉称:张水根与杜亚仙系夫妻关系。张水根称急需资金周转,于2001年4月24日至2002年10月21日之间先后共24次向宋永恩借款合计人民币417278元,具体为:1、2001年4月24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2001年5月2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3、2001年5月5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4、2001年5月1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5、2001年5月1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6、2001年5月14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7、2001年5月3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8、2001年6月14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9、2001年6月22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10、2001年7月3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11、2001年8月20日,借款14000元,约定月息2分;12、2002年9月7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13、2001年5月18日,借款10000元;14、2001年5月28日,借款10000元;15、2001年7月24日,借款10000元;16、2001年9月25日,借款56500元;17、2002年1月24日,借款21000元;18、2002年3月26日,借款40000元;19、2002年5月16日,借款3778元;20、2002年5月16日,借款10000元;21、2002年6月13日,借款5000元;22、2002年9月26日,借款10000元;23、2002年10月4日,借款5000元;24、2002年10月21日,借款2000元。另,杜亚仙于2002年1月18日向宋永恩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宋永恩于2002年底起至今三番五次的向张水根和杜亚仙催讨借款,但张水根与杜亚仙对于宋永恩的催讨一直不予理会。现宋永恩认为张水根和杜亚仙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张水根与杜亚仙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宋永恩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水根与杜亚仙共同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27278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5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宋永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张水根出具的借条二十四份,以证明张水根向宋永恩借款合计人民币417278元以及相关利息约定的事实。2、杜亚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杜亚仙向宋永恩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条上的“小毛师傅”即为宋永恩本人的事实。(系复印件,原件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案件中)4、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宋永恩要求该调解委员会协同向张水根和杜亚仙讨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水根和杜亚仙辩称:1、张水根和杜亚仙都已年纪很大了,虽然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是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所以从法律上讲不是夫妻。2、宋永恩所诉借款发生于2001年、2002年,这些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水根所借资金与杜亚仙无关,杜亚仙所借的资金也与张水根无关。4、宋永恩所诉的借款其提供的借据,其中部分借款系杭州旺业机电有限公司所借,并非张水根或杜亚仙个人的行为,应另行处理。5、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应付利息,有利息约定的,约定利率过高。6、宋永恩所诉的借款大部分发生在2001年、2002年,没有证据表明借款后宋永恩因主张权利而进行过催讨,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宋永恩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项,被告张水根、杜亚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旺业机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杭州旺业机电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张水根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上述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宋永恩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被告张水根、杜亚仙对第1项证据认为除其中部分借条186500元金额的具借人系杭州旺业机电有限公司而与本案无关,其余部分221778元金额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张水根、杜亚仙的异议成立而对有异议部分借条不予认定,对其余无异议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张水根、杜亚仙对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水根、杜亚仙对第4项证据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明内容不明确,且该证据亦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被告张水根、杜亚仙提交的证据,原告宋永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水根因办企业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1、2001年5月3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限于2002年5月30日还本付息;2、2001年6月14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限于2002年6月14日还本付息;3、2001年6月22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限于2002年6月22日还本付息;4、2001年7月3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5、2001年8月20日,借款14000元,约定月息2分,限于2001年9月付清;6、2002年9月7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限于2003年9月7日还本付息;7、2001年5月18日,借款10000元;8、2001年5月28日,借款10000元;9、2001年7月24日,借款1000元;10、2002年1月24日,借款21000元;11、2002年3月26日,借款40000元;12、2002年5月16日,借款3778元;13、2002年5月16日,借款10000元;14、2002年6月13日,借款5000元,限于2002年7月15日还本付息;15、2002年9月26日,借款10000元,限于2002年10月底还本付息;16、2002年10月4日,借款5000元,限于2002年10月底还清;17、2002年10月21日,借款2000元。此外,杜亚仙于2002年1月18日向宋永恩借款人民币10000元。现宋永恩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水根和杜亚仙立即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427278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5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张水根、杜亚仙向宋永恩借款,理应按约归还。现宋永恩所诉借款427278元,其中186500元金额,其借条上明确载明具借人系杭州旺业机电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张水根、杜亚仙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该部分金额应另行处理;而张水根个人出具的借条金额211778元,其中99000元又因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而在该限期届满的前、后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张过权利而过了诉讼时效,其余122778元以及杜亚仙个人出具借条所借的10000元,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归还期,且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依法支持宋永恩的还本付息诉讼请求,但付款义务主体,鉴于张水根与杜亚仙均否认系夫妻,而宋永恩并无证据证明二人系夫妻,因此宋永恩要求张水根与杜亚仙共同偿还二人各自以自已名义出具借条所借的债务,缺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张水根与杜亚仙辩称宋永恩主张的利率过高问题,经审核,借条上所约定的月利率2分,其并未超过相关金融法律法规设定的上限,因此,张水根与杜亚仙辩称利率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宋永恩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根返还原告宋永恩借款人民币122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水根支付原告宋永恩借款利息人民币46400元(以20000元基数计至2010年3月3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杜亚仙返还原告宋永恩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永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水根、杜亚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2元,由被告张水根负担2348元、被告杜亚仙负担139元,原告宋永恩自负1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36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陆立新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舒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