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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其与朱城水、谢瑞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朱城水,谢瑞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92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其,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良,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城水,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反诉原告):谢瑞娇,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水,本案被告之一。原告陈其(反诉被告)诉被告朱城水、谢瑞娇(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城水、谢瑞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9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良、被告朱城水(并作为被告谢瑞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l360000元及利息1284000元,本息合计2644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6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利息约10万)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惠东××××大道的欣欣昇鞋业。自2010年年底以来,两被告以经营鞋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借款24万元;于2010年12月l5日借款21万元;于2010年12月24日借款15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借款10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借款两笔,共27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借款30万元;于2012年2月21日借款4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借款5万元。原告按约定分别于上述日期向两被告以现金形式足额支付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分,两被告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2月15日止。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两被告仅支付了184800元利息。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两被告确认尚欠利息12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该欠款不计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以来,原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朱城水、谢瑞娇共同辩称:1、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是131万元,2012年11月20日的那张5万元的欠条实际上是利息款。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不是4.5%,而是5%。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3、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答辩人共同通过银行向被答辩人还款89笔合计218.87万元(见银行流水)。即使按照年利率36%计息,也超额还款329916元(详细计算过程见《借款还款清单》)。四、答辩人上述89笔还款,有时几百,有时几千,有时几万,也有单笔十几万的,其中单笔十万以上的就有4笔,分别是15万、16万、17.68万、10万,这些还款,超出利息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可是被答辩人野���催要利息,并且不承认答辩人偿还的款项中有本金。2015年2月16日,被答辩人硬说被答辩人没有偿还本金并且还欠利息128.4万元,所以逼迫答辩人出具了128.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在答辩人谢瑞娇受到巨大惊吓,浑身颤抖的情况下书写的,所以字迹和其它单据的字迹完全不同,上面的按印是被答辩人拿着答辩人谢瑞娇的手按上去的,所以指印有在纸张上划过的痕迹。好在被答辩人起诉时承认了该《借条》并不是借款,而是利息,但被答辩人诉称128.4万元是双方对账后确认的利息,纯属谎言,因为即使按照被答辩人诉称的月利率4.5%,借款本金也已经偿还大部分,更不可能欠那么多利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审期间,两被告补充答辩称,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不是4.5%,而是3%。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的89笔还款,超出的利息部分应充抵本金。被告朱城水、谢瑞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经支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款329916元;2、本诉、反诉受理费均由被反诉人负担。反诉事实与理由: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出具8张借条、1张欠条,合计借款136万元。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是131万元,2012年11月20日的那张5万元的欠条实际上是利息款。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答辩人共通过通过银行向被答辩人还款89笔合计218.87万元(见银行流水)。即使按照年利率36%计息,也超额还款329916元(详细计算过程见《借款还款清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返还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关于“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原告陈其对被告朱城水、谢瑞娇的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是131万元没有任何的依据。2012年11月20日的欠条并没有注明是欠原告的利息5万元。我方认为实际借款是13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反诉原告的反诉日期是2015年8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才能适用本规定。因此,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陈其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8张借条及1张欠条,用于证明两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360000元;2、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用于证明两被告仍欠利息1284000元。被告朱城水、谢瑞娇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其已还款2198700元;自行制作的还款清单,用于证明其按年利率36%计算,已超额还款329916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城水、谢瑞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所载的50000元系利息款,不是借款本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利息结欠系按5%的利息结算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该银行流水虽然系转入原告方的账户,但未经��原告确认,且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的交易往来,无法辨认转账款的交易内容;对证据2,还款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城水与谢瑞娇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2012年2月21日期间,朱城水、谢瑞娇共同作为借款人分别出具6张借条、朱城水作为借款人出具2张借条共8张借条交陈其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如下:“1、今借到陈其现金240000元,2010年12月1日。2、今借到陈其现金210000元,2010年12月15日。3、今我向陈其现金150000元,2010年12月24日。4、借到陈其现金100000元,2011年1月31日。5、今借到陈其现金170000元,2011年8月15日。6、今向陈其借到现金100000元,2011年8月15日。7、今向陈其借到现金300000元,2012年1月20日。8、今向陈其借到现���40000元,2012年2月21日。”2012年11月20日,朱城水、谢瑞娇出具内容为“欠到陈其现金50000元。”的“欠条”交陈其收执。朱城水在庭审中自认第1-8张借条系其本人书写的,其与妻子即谢瑞娇一起去借的,前面8张借条均系预扣了5%的利息,实际借到手只有124.4万元。2015年2月16日,朱城水、谢瑞娇出具内容为“借到陈其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肆仟元正(¥1284000.00元),不计利息”的借条交陈其收执。陈其自认该1284000元是按月利率4.5%的标准经借贷双方共同结算此前借款而由两被告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的借款利息,两被告确认上述借条是按照4.5%的月利率计算所得,但认为该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朱城水、谢瑞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陈其的银行账户共92笔合计2123200元。其中,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的转账金额为863900元;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转账金额为1259300元。另,谢瑞娇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至陈其账户,称该笔款项系偿还之前所借款项。陈其称该10000元系其从事鞋料生意,两被告开鞋厂而结欠的货款。两被告否认与陈其之间存在其他生意往来。另查:在本案的多笔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约为5.85%,即月利率为0.4875%,其四倍为1.95%。2010年12月1日-2012年2月21日,双方的前8笔借款利息分别按照月利率4.5%、1.95%计得的利息如下表:借款金额(元)借款时间利息天数月利率4.5%月利率1.95%2400002010-12-114个月又21天158760687962100002010-12-1514个月又6天134190581491500002010-12-2413个月又27天93825406581000002011-1-3112个月又21天63450247651700002011-8-156个月又7天47685497251000002011-8-156个月又7天28050121553000002012-1-201个月135005850400002012-2-21000总1310000539460260098综上表可以看出,2010年12月1日-2012年2月21日,以各笔借款本金分段计算利息,以月利率4.5%计得的利息为539460元,按月利率1.95%计得的利息为260098元。2012年2月22日-2015年4月28日(最后一笔还款日)共38个月又7天,以13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5%计得的利息为2253855元,按月利率1.95%计得的利息总额为976671元。另,庭后两被告明确其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陈其返还的是抵扣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关于抵扣后超过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两被告不请求返还。本院认为,朱城水、谢瑞娇向陈其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两被告主张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50000元“欠条”系对前8笔借款的利息结欠。首先,从“欠条”内容看,与此前的8张借条有不同之处:借条表述为“……今向陈其借到现金或借到陈其现金……”,而欠条的表述为“欠到陈其现金……”从时间上看,欠条��出具时间与第一张借条相差近两年,期间两被告亦通过银行转账49笔款项到原告陈其的银行账户,两被告主张该“欠条”系对此前借款的结算较符合民间借贷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另,两被告主张借款已预扣5%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即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310000元。关于涉案借款的利率标准问题。陈其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两被告认为月利率实际上为5%,但同时认可了双方是按月利率4.5%结算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5%。两被告在重审期间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与原审的陈述不符,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2123200元转账款是否系归还涉案借款的问题。该多笔转账款均发生在涉案第一笔借款2010年12月1日后,原告陈其称双方还有其他的交易往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口头通知,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涉案转账款的性质作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陈其关于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往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转账款2123200元是否应予以抵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月利率4.5%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未对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限度的部分是否予以返还作出规定,但本案中,因存在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过高、已支付的利息中不足额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中存在超出实际交付的本金所计利息、两被告尚未履行完债务等情况,���,本案的利息需依法从头计算。为此,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限度的部分,当然应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限度的部分应先抵扣利息,多出部分,抵扣本金。结合双方最后一笔借款时间2012年2月21日,以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15年4月28日,本院采用该两个日期为双方借款的结算基准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按月利率1.95%以各笔借款本金分段计得利息共为260098元,而两被告在此期间转账支付的金额为863900元,超出部分为603802元,应抵扣本金。即:截至2012年2月21日,欠本金部分为706198元。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该期间(38个月又7天)的利息应以本金706198元按月利率1.95%计得为526506元。此期间,两被告共转账支付1259300元,超出部分为732794元,抵扣本金706198元,仍多出26596元。故本院认定,至2015年4月28日,双方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两被告诉请原告陈其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329916元,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在超过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仅多出26596元,但该部分两被告不要求返还。故被告诉请原告返还32991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朱城水、谢瑞娇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952元,由原告陈其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朱城水、谢瑞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新娣审 判 员  罗晓燕人民陪审员  郭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柏如书 记 员  林妍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