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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月芬与富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月芬,富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吕月芬,市梧桐街道杨家门072号08栋301室,现住桐乡市梧桐街道河畔花园1幢2单元304室。被告:富金妹,镇高桥村宋家埭33号。原告吕月芬与被告富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月芬、被告富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10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0元,被告承诺到同年11月10日一次性付清,并写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举证: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因生意上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0元的事实。二、农业银行电子转账交易凭证6份,金额分别为20万、10万、40万、25万、25万、60万,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至10月间通过电子银行转帐借给被告共计18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8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金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月芬借款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