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乙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0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上××××室的一间套房和苍某某龙港镇礼品城印刷材料交易中心14幢106号的房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故请求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卫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位于上××××室的一间套房和苍某某龙港镇礼品城印刷材料交易中心14幢106号的房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主为原告李某甲的户口簿,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位于苍某某龙港镇礼品城印刷材料交易中心14幢106号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颁发的房产证和中国银行存折各一本,用于证明位于上××××室的一间套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上海名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鉴定,后因其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审计费,视为自动放弃申请。被告黄某答辩称: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原告无职业和经济收入,为此,被告的父亲于2001年3月份,在龙港××××号开设油墨店,由被告父亲全额出资,由原、被告经营,按4:6比例分红。2003年,原、被告搬至双方购买的龙港镇龙翔路358号房屋居住,后出资328000元购买一辆别克轿车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出资11万元)。2005年8月份,被告父亲在上海市注册成立公司,2006年将龙港油墨店分给原、被告所有(别克轿车归被告父亲所有)。2005年原、被告与被告父亲共同购买上××××室的套房,首付近14万元由被告父亲出资。2007年1月,原、被告购买龙港礼品城二区营业房。2007年个人出资将龙港油墨店变更为苍某某立帆贸易有限公司,每年利润有20万元。后虽因原告喜新厌旧,开始与第三者交往,存在对婚姻不忠的情形,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共同财产中除应对苍某某龙港镇礼品城印刷材料交易中心14幢106号的房产进行分割外,对苍某某立帆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收入每年200万元的利润(3年近600万元)进行分割,上××××室的套房应在剔除被告父亲份额后,再行分割;四、被告父亲所有的别克轿车应当予以返还;五、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苍某某立帆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等财产进行转移,逃避国家税收,被告保留向国家有关部门提起控告的权利。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被告黄某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卡号为××的存款余额至2009年12月30日止为55.02元、卡号为××的存款余额现为0元、卡号为××的存款余额现为639.02元、卡号为××的存款余额现为1.38元、卡号为10×××70146087的存款余额现为57.34元、卡号为10×××83的存款余额现为932.07元、卡号为10×××26的存款余额现为44.70元、卡号为10×××51的存款余额现为102.17元。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苍某某立帆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鉴定,后因其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审计费,视为自动放弃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被告父亲的份额。本院认为,上××××室的套房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黄某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07年1月4日,双方购置位于苍某某龙港镇礼品城印刷材料交易中心14幢106号的房产(原名称为龙港镇礼品城第二区西段283-284号一、二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该房产进行竞价,后被告又不同意竞价,双方也未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现原告李某甲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有1831.7元,被告不要求分割。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主张的别克轿车属于被告父亲所有和苍某某立帆贸易有限公司的每年利润200万元的事实,因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无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享有探望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上××××室的套房因可能牵涉到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苍某某龙港镇礼品城印刷材料交易中心14幢106号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同意竞价后又反悔,双方又未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故本案不宜对该房产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分割。被告主张的别克轿车属于被告父亲所有和苍某某立帆贸易有限公司的每年利润200万元等事实,均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卫某某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三、被告黄某对婚生子李某乙享有每月探望二次的权利,原告李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玲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