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牛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0)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41号智业集团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索飞雅”摩托车。2010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冷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指认涉案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挡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