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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顺海、俞红梅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顺海,俞红梅,谭林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顺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建军。被告人俞红梅。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林美。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正扬、刘轲。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顺海、俞红梅、谭林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宏、陶晔、被告人谢顺海及其辩护人卢建军,被告人俞红梅、被告人谭林美及其辩护人叶正扬、刘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谢顺海在担任杭州华星工业村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杭州华星德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所在单位会计俞红梅、出纳谭林美等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私设小金库的方式,侵占单位资金人民币299810.4元,其中被告人谭林美参与侵占单位资金人民币291160.4元。侵占的部分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262650元被被告人谢顺海等人私分,被告人谢顺海分得人民币65600元,被告人俞红梅分得人民币60960元、被告人谭林美分得人民币57500元。被告人谢顺海、俞红梅、谭林美主动向主管部门负责人供述了实施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退赔了各自所分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顺海、俞红梅、谭林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岑某、杨某、罗某、周某甲、楼某、林某、陈某、周某乙、赵某、虞某、蒋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聘任通知、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小金库账目、往来款票据、移交案件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顺海、俞红梅、谭林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顺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俞红梅、谭林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顺海、俞红梅、谭林美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红梅、谭林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顺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红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谭林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伍正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