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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杨利华、陶宝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郦清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杨利华,陶宝珍,傅律扬,郦清卿,钟娟,张百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宝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律扬。法定代理人杨利华,系被上诉人傅律扬之母。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清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娟。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杨利华、陶宝珍、傅律扬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76元,依法减半收取2294.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