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监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凤肖与郑绍淼、郑绍津等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凤肖,郑绍淼,郑绍津,郑蓉蓉,郑微微,欧利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欧利机电有限公司,胡雪涛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监字第33号申诉人(原审原告):胡凤肖。委托代理人:申宗宽。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绍淼。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绍津。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蓉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微微。原审被告:欧利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绍淼。原审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欧利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绍淼。原审被告:胡雪涛。胡凤肖与郑绍淼、郑绍津、郑蓉蓉、郑微微、欧利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欧利机电有限公司、胡雪涛借款抵押合同一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2)温龙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胡凤肖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4)温民一终字第1017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6)温龙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凤肖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定:1993年8月17日,欧利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下称欧利公司)与胡凤肖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欧利公司向胡凤肖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3年8月17日至1994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2%,按月付息,由欧利公司的综合楼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胡凤肖依约给付欧利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期届满,欧利公司仅向胡凤肖支付部分利息。1997年11月19日,欧利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该款分四期偿还,即于1997年农历10月底还人民币10万元;于1997年农历11月还人民币15万元,其余部分于1997年农历12月全部还清;原零头利息于1997年农历11月付清。事后,欧利公司未按约履行。1999年7月6日,欧利公司的股东郑绍淼、郑绍津、郑蓉蓉向胡凤肖承诺将他们的私房出售后优先偿还该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欧利公司陆续偿还胡凤肖部分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经胡凤肖多次催讨均无果,胡凤肖遂于1999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欧利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1999年11月3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龙开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欧利公司偿还胡凤肖借款本金人民币165696元及其利息人民币43053元。判决生效后欧利公司没有按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胡凤肖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胡凤肖先后收到法院交付的执行款人民币36035.45元,欧利公司尚欠胡凤肖本金人民币129660.65元及利息。2002年11月5日,胡凤肖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等诉请。另查明:欧利公司系由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欧利机电有限公司(原温州市出口工业区欧利机电实业公司)和台胞胡雪涛合资经营的企业。在本案起诉前,欧利公司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欧利机电有限公司均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郑绍淼、郑绍津、郑蓉蓉也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欧利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原股东郑微微已于1999年2月1日将其股权转让给郑绍淼,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认为:胡凤肖与欧利公司于1993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由欧利公司的综合楼(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公布实施后,胡凤肖未补办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不得对抗第三人。1997年11月19日,欧利公司对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时,胡凤肖未主张抵押权及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胡凤肖在明知该抵押物已拍卖处分的情况下,请求确认其对欧利公司的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郑绍淼、郑绍津、郑蓉蓉于1997年7月6日承诺将私房作为对胡凤肖借款的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无效。另胡凤肖主张对郑微微留存欧利公司的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胡凤肖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凤肖不服,提出申诉。申诉人胡凤肖称:1、1993年8月17日《担保法》未实施,且欧利公司的综合楼未取得产权证,致使综合楼的抵押无法登记,故双方约定的抵押是合法有效的;2、欧利公司的股东郑绍淼、郑绍津、郑蓉蓉已承诺将其私房出售后优先偿付我的借款,但中院拍卖上述房产后,未将所得房价款优先偿还给我,而是分配给了无抵押的普通债权人;3、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欧利机电有限公司是郑家兄妹虚构的,郑微微的退股行为是为了抽逃资金,逃避债务,所以其所退的70.1万元股金应用于偿还我的借款。被申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另查明,2008年8月,胡凤肖的委托代理人申宗宽收到了(1999)龙开民初字第102号胡凤肖与郑绍淼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剩余执行款172713元。至此,该判决所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均已得到执行,申宗宽也向法院递交了承诺书,承诺就此息诉罢访。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关于综合楼抵押以及股东私房抵押的效力认定,于法有据,申诉人依法对上述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股东郑微微并未以其留存欧利公司的股金给申诉人的债权设定担保,申诉人主张对该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抵押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是依附于债权而存在的,也会随着基础法律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从(1999)龙开民初字第102号一案的执行结果看,申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得到执行,且该执行结果得到申诉人的认可,故申诉人的债权已经归于消灭,现再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胡凤肖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凤肖的申诉。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日代书 记员 戴华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