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47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2月5日(农某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并支付不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度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季龙斌代理审判员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