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椒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浙江×与浙江××××有限公司、玉环县××部件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浙江×,浙江××××有限公司,玉环县××部件厂,林甲,黄某某,林乙,浙江××××有限公司、玉环县××部件厂、林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8773006-5。���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5566239-9。法定代表人:林甲。被告:玉环县××部件厂,住所地台州市××××水埠。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林甲。被告:黄某某。被告:林乙。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玉环县××部件厂、林甲、黄某某、林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玉环县××部件厂、林甲、黄某某、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陈善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正飞、徐领芳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林甲、黄某某、林乙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玉环县××单××室和××室的房屋。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林甲、黄某某、林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部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玉环县××部件厂和被告林甲、黄某某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玉环县××部件厂和林甲、黄某某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即:被告玉环县××部件厂在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26日期间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并出具股东会议同意决议书;被告林甲、黄某某在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4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甲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甲将其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玉环县××单××室和××室的二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黄某某、林乙以房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2010年5月6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1月6日,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后,原告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支付了当期利息,8月21日当期利息仅支付1512.27元,9月21日的当期利息没有支付。尔后,经原告催讨没有结果,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9200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2781.02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200元;二、原告对被告林甲、黄某某、林乙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玉环县××单××室和××室的二套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玉环县××部件厂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200万元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林甲、黄某某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玉环县××部件厂、林甲、黄某某保证担保及被告林甲、黄某某、林乙共同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三、贷款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尚欠本息的事实。四、房屋产权某、土地使用权某、房屋他项权某各二份。证明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林甲、黄某某、林乙共同所有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股东会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玉环县××部件厂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实。六、服务业统一发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92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林甲、黄某某、林乙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玉环县××部件厂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玉环县××部件厂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玉环县××部件厂、林甲、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及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上述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因未按时支付给原告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被告玉环县××部件厂、林甲、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甲、黄某某、林乙应承担抵押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环县××部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2781.02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2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林甲、黄某某、林乙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玉环县××单××室和××室的二套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玉环县××部件厂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200万元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林甲、黄某某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玉环县××部件厂、林甲、黄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徐领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