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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甲、余甲为与被告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与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乙。被告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古竹村。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乙。原告余甲为与被告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平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甲、俞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2010年5月,被告将其宿舍楼违法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方某某。原告于同月27日进入该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27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仅预付原告1500元工资。2010年7月10日晚,被告所建厂房的一根柱子忽然倒塌,砸伤原告头部。后被告承担了原告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经次坞派出所调查,确定了原告因工受伤且其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在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某某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未得到该委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10年5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5月,被告将公司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方某某,方某某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邱某某,邱某某又把木工分包给李某某。原告是李某某叫来做工的,工资报酬均与李某某、邱某某结算,被告根本不知原告的任何情况,也未向其付过1500元工资。2010年7月10日晚上,原告到底有否在被告公司工地上受伤,被告也不知情。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未向其付过医疗费用。从次坞派出所调查的材料反映,原、被告间事实上没有发生过劳动用工关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大同三村的方某某签订土建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公司宿舍楼框架工程以包某某的方式,按每平方米163元的价格承包给方某某施工。方某某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部分,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分包给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大同一村的邱某某施工。邱某某在施工中××湖南省××茅坪乡沙坪村的李某某负责工地的管理,原告余甲与李某某系同乡和亲戚,2010年5月27日起,李某某叫原告到该工地做工,原告的报酬由邱某某发放。2010年7月11下午,原告在该工地上不慎头部受伤,当即被李某某等人送入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诸某某案字(2010)第72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某某案字(2010)第72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信封,被告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本院出示的诸某某案字(2010)第728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及诸暨市公安局次坞派出所对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乙、事故相关当事人方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和次坞派调查收集的土建施工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公司宿舍楼框架工程发包给方某某施工,方某某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邱某某施工,原告受邱某某雇佣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接受邱某某现场管理人员指派的工作及管理,并由邱某某向其支付报酬;且原、被告间的关系也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某某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情形;因原、被告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的行为特征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经银行汇款,请汇入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汇款地址:绍兴市和畅堂109号,收款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平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齐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