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11月14日,被告因办厂需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底又借20000元,2009年4月20日再借10000元,合计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其中2008年底出具给原告的20000元借条是事实的,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100000借条,根本没有借款的事实,当时写该份借条的时候跟原告口头交代清楚的,这100000元等有能力的时候会给的,实际上是一份协议,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有可能是借给别人20000元,还了10000元,另外10000元由我承担的。当时出具100000借条,是原告痰盂里的尿倒到我头上,在原告的威逼之下才写了100000元的借条,事后我报警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1月14日、2008年年底和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合计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培训证书、毕业证书共三份,证明原告有开眼科诊所的资格,曾经开过眼科诊所的事实;3.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该村经营过“珍珍眼科店”的事实;4.(2007)慈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慈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经济实力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施某某对自己所辩称的事实,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所抗辩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第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13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铃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