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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姜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姜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8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04522173)。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城××号。法定代表人:韩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与被告姜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马思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姜某向原告建行××支行办理了卡号为××号的龙某某用卡。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34,554.84元(其中本金21,660.95元,利息12,893.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34,554.84元及2010年6月30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姜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行驶证、龙某某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龙某某用卡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应按章程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至2010年6月30日止,累计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34,554.84元的事实。3、龙某某用卡催收台帐及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信用卡交易记录系交易系统电���自动生成,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关于信用卡的催收台帐、催收记录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真实反映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8日,被告姜某向原告建行××支行办理了卡号为××号的龙某某用卡。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660.95元、利息12,893.89元。该款以及利息和滞纳金至今尚未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取得信用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以信用卡章程为根本内容的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理应按约返还透支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透支款及相应的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信用卡章程中对违约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约定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34,554.84元,以及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某某用卡使用章程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姜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商 红 军人民陪审员 楼 月 娥人民陪审员 马 思 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