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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7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7日归还,但此后被告因经营困难一直未予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日(2010年11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3600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8年11月7日归还。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返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认定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0.5%从2008年11月8日起计至2010年11月7日止),合计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