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责任公司与朱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责任公司,朱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银××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商务中心4幢18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办理典当。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可分次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为120万元的当金,均以抵押物作抵押,当金月利率为千分之六,月综合费率为百分之二点二(实际按当票载明的百分之二收取),典当期限到期后五日内未办理赎当或续当的形成绝当,在处理抵押物前,被告每日支付给原告按当金总额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抵押物对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取证费等)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台房他证椒字第10002126号他项权利证。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当金75万元,典当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3日。2010年5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放了当金3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两笔当金到期后,被告均多次续当,两笔当金的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均为20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到期后,被告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形成绝当。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返还当金、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当金105万元,支付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23日的利息6300元、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和按月综合费率2.2%计算的综合费,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二、原告对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商务中心4幢1802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当金105万元,支付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的利息6300元及律师费2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商务中心4幢1802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当金某金105万元及该款项相应的利息、违约金、23000元的律师费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银××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当票及续当凭证各两份,以证明典当、续当的具体事实;3、他项权利证一份,以证明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3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朱某某发送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经一并作了送达,被告朱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商务中心4幢1802室的房屋作为取得当金的抵押,取得当金以及抵押的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在此期间,原告在最高限额120万元内,根据被告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一次、分次、多次发放当金,当金余额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均由被告所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当金的月利率为6‰,月综合费率为2.2%,当票、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需续当则以续当凭证为续当依据,每次典当或续当不超过六个月。被告必须按当票订立的期限和抵押典当合同规定的利息计收方法按期偿还当金某息,否则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被告的抵押物除为按期偿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费用担保外,还包括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调处取证费等)的抵押担保。典当期限届满后5天内,被告未向原告续当或赎当的即形成绝当,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在抵押物未被处理前,被告应每日支付给原告按当金总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台房他证椒字第1000212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当金75万元,典当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3日。2010年5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放了当金3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两笔当金到期后,被告均多次续当,两笔当金的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均为20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续当凭证载明月费率2%,月利率0.6%。到期后,被告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形成绝当。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也有效设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当金后,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被告在最后一期续当期限届满后,既不支付当期利息,也不赎当和续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绝当,被告除须偿还当金、支付当期内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绝当后合理的违约金以及典当合同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并有权在最高额债权10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3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当金105万元,支付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的利息6300元和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朱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商务中心4幢1802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当金某金105万元及该款项相应的利息、违约金、2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灵敏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