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杭州正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朱建海、海宁益丰针纺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业投资有限公司,朱建海,海宁益丰针纺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信和恒泰植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杭州正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兰。委托代理人:金君芳、苏红娟。被告:朱建海。被告:海宁益丰针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海。被告:海宁市信和恒泰植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海。原告杭州正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正业公司)为与被告朱建海、海宁益丰针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益丰公司)、海宁市信和恒泰植绒有限公司(简称信和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海、益丰公司、信和恒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8日,被告朱建海、益丰公司因公司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被告信和恒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通过银行汇至被告益丰公司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建海、益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逾期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2、被告信和恒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建海、益丰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信和恒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益丰公司1000000元的事实。3、邮政快递单、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海宁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朱建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益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信和恒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8日,被告朱建海、益丰公司向原告正业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被告信和恒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益丰公司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海、益丰公司向原告正业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滞纳金,因双方在借条上未予以约定,故依法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信和恒泰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期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责任。被告朱建海、益丰公司、信和恒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海、海宁益丰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正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62900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75%的计算,从2008年7月8日起计至2010年12月1日);二、驳回原告杭州正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建海、海宁益丰针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赵惠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子侃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