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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吴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95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因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从不关心家庭事务,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动手打人,因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医疗费及儿子的学杂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拥有住房1套的事实。3、杭某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可得单位补发的住房补贴71649.27元。4、中国人寿保险合同二份,证明编号为2008330110s81015048277号保险合同已经作废,原告只有2万元的人寿保险并非被告所陈述的4万元。被告徐某甲辩称: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的月收入并不高,需要赡养母亲,而且本人身体也不好,应酌情考虑。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从银行取出存款4万元的事实。2、房产证,证明位于半山山前路肿瘤医院内1幢1单元402室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合同书,被告确认无异,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杭某某铁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虽然未确认,但也未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寿的两份保险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4、被告提供的原告的银行存折、房产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5、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吴某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明细单二份、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某司的银华基金对账单二份、住房某某金某某告知书,被告徐某甲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住房某某金缴交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相互间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之间矛盾加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7月4日夫妻共同购买了位于半山山前路肿瘤医院内1幢1单元402室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1.01平方米,户型结构为2室1厅1卫1厨。其他财产有壁挂式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电脑各一台。3、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34000元,银华基金市价10000元,住房某某金39900元,中国人寿保险20000元,合计104000余元。在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元,住房某某金95000元,被告可享受在其单位杭某某铁集团公司住房补贴71000余元,合计1860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双方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征求其本人的意见,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持有2份20000元保险合同,同时原告还有国债,原告认为2010年10月13日的庭审所表述的国债就是该保险合同的款项,原告不存在其他国债,但从原告提供的2份保险合同,其中1份为无效的作废合同,故本院只认定原告持有20000元的保险合同1份。被告认为原告另有国债,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住房房产的财产所有权,双方各半所有,其他财产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分割,本院不作分割处理。在被告单位尚未领取的住房补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款属一方应当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至于双方争议的为孩子购买的保险,因保险的受益人是孩子,所收益的款项系孩子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无权处分,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的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半山山前路肿瘤医院内1幢1单元402室的住房所有权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各半所有。朝南西侧卧室及连接的阳台由被告徐某甲使用,朝南东侧卧室归原告吴某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共同使用。四、在原告吴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基金、保险、住房某某金,共计104000余元归原告吴某所有。在被告徐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某某金、杭某某铁集团公司的住房补贴,计186000余元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补偿原告吴某4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