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德中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师臣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师臣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德中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男,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胡光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宜广,男,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师臣,男,1976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翠,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首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0)齐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马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齐河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宜广、李兴祥,被上诉人徐师臣及委托代理人赵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6月19日5时左右,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木工徐师臣在推台锯上锯木板时木板打滑致左手指被推台锯锯片割伤,经山东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左食、中、环指离断。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向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认定徐师臣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3月29日向齐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6月8日,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齐政复决字(20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齐劳社工伤认(2009)2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09年6月19日5时左右,原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木工徐师臣在工作期间左手指被推台锯锯片割伤,经山东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左食、中、环指离断。2009年12月31日被告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齐劳社工伤认(2009)2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师臣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齐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齐政复决字(20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齐劳社工伤认(2009)2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时效;(二)第三人徐师臣是否是酒后上班,且在睡觉时受到伤害;(三)认定工伤的申请是否是由原告申请,申请时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审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案中,在第三人徐师臣受伤150天后原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不应受理。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的申请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没有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且原告申请之时仍在第三人徐师臣申请认定工伤的法定时限之内,原告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其又以超过时效不应受理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有违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因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此撤销被告作出的齐劳社工伤认(2009)2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焦点(二),原告称第三人徐师臣酒后上班,且在睡觉时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本案工伤认定的申请并非由原告提起,且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材料不全,应当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工伤认定的材料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并有其单位的管理人员张其武专门报送,虽然原告提供张其武的书面证明,证明报送申请时单位不知,是其自己所为,但张其武没有出庭参加质证,出具的书证也不符合法定形式,其书证没有证明效力,至于原告所称报送材料不全,不是不予受理和工伤认定的法定证明材料,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齐劳社工伤认(2009)2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受理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此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齐劳社工伤认(2009)2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马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工伤认定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9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齐河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的150天,该受理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审认定该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上存在瑕疵,仍维持被上诉人所做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齐河县社保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齐劳社工伤认(2009)2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徐师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6月19日5时左右,被上诉人徐师臣作为上诉人金马首公司的木工,在工作期间左手指被推台锯锯片割伤,经山东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左食、中、环指离断。上诉人金马首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齐河县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认定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九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可见,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方面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对此也作了同样的认定。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使被上诉人齐河县社保局当时不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上诉人徐师臣或其直系亲属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不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本海审判员 杨如冰审判员 王 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