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赖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赖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慈溪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慈溪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与被告赖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拆迁××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拆迁××起诉称:因慈溪市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某某b地块建设需要,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依法取得拆迁人资格。为加快拆迁进程,原告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04号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23日前搬迁并将应拆迁房屋腾空交房,原告在被告按约腾空交房后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奖金,并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安置房屋。然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腾空房屋,并拖延至今。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做被告工作,要求其按约履行协议,搬迁交房,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协议,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交房义务延误了拆迁进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将协议确定的应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慈征拆(2010)第3号、第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拆迁公告》),该《拆迁公告》载明:因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某某a、b、d地块建设需要,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004号)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该地块拆迁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已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对赖王某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的拆迁人为原告,拆迁期限为2010年5月13日至6月30日,《拆迁公告》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公告。同月14日,原、被告及慈溪市拆迁事务所签订编号为“304”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前将坐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某的砖混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137.90平方米、土地面积423.69平方米)搬迁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原告统一向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协议另对原告补偿被告的各项费用及金额、原告安置被告的住宅用房及安置房交付时间、奖励办法、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慈征拆(2010)第3号、第4号《拆迁公告》、《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23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即时腾空交付该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编号为“304号”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慈溪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计3055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