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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海燕与黄学米、陈少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学米,林海燕,陈少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米。委托代理人许允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燕。委托代理人陈立启。原审被告陈少丽。上诉人黄学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黄学米、陈少丽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27日,被告黄学米、陈少丽将其建造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1-26幢第一单元502室套房及一楼车库(2.5米两人平分)出售给原告。双方在买卖契约中约定,房屋价款135000元,产权初始登记办理被告名字,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费用由原告承担,买方暂留房款5000元,办好产权证即付清。之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130000元,即着手对房进行装修,并于2003年7月入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据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当时也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经处罚补办手续,2008年苍南县人民政府以被告黄学米的名义颁发了坐落于灵溪镇东仓小区1-26幢第一单元502室套房苍国用(2008)第01-4188元号土地使用权证,以被告黄学米、陈少丽名义颁发了���套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27日经协商一致成立的房屋卖尽契据,虽签订房屋买卖契据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当时也未依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事后该转让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处罚后已办理国有土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并实际入住房屋多年,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1-26幢第一单元502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被告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契据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当时也未依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黄学米、陈少丽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将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1-26幢第一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林海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学米、陈少丽负担。一审宣判后,黄学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买卖的房屋是违法建筑物,才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林海燕作为城市居民购买该房屋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林海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因为无论是上诉人提出的违法建筑理由还是未取得权属证书的理由,都是试图证明签订合同时黄学米是没有处分权的,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处分权的人签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本案涉诉房屋在2008年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在签订合同以后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处分权,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从目前的上诉状来看,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合同无效的任保一种情形,另外,本案涉案房屋所在位置并不是农村,而是位于灵溪镇。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行政法规和法律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陈少丽未作陈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2年9月2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房屋卖尽契据,该契据系双方真实意示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林海燕支付���款并已实际入住房屋,虽签订房屋买卖契据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也未依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事后该转让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处罚后已办理国有土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综上,本案上诉人黄学米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学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