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时明与揭文军、魏跃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时明,揭文军,魏跃进,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吴时明。委托代理人陆志军、朱哲敏。被告揭文军。被告魏跃进。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郭浪。委托代理人周毅。原告吴时明诉被告揭文军、魏跃进、永诚��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时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哲敏、被告揭文军、魏跃进、永诚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时明诉称:2009年5月7日6时许,被告揭文军驾驶被告魏跃进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上塘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车头撞上登云路口由西向东的原告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拱墅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揭文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揭文军、魏跃进赔偿原告因交通���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806.06元;判令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时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欲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3、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3页,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8份,欲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6个月及需要护理的事实;5、定损单1份,欲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6、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事故前1年一直在杭州居住的事实。被告揭文军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具体的赔偿数额与其他两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揭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跃进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之前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都是我们支付的,而且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们也付过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魏跃进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其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和误工时间都太长,我方认可的护理时间是住院期间31天,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认可5个月。营养费没有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我们不予认可。我们要求分项赔偿。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加盖的不是医疗专用章,而且“需要护理”明显是��后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魏跃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揭文军、永诚保险浙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7日6时许,被告揭文军驾驶被告魏跃进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上塘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车头撞上登云路口由西向东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拱墅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揭文军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3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共计5个月。另查明:浙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跃进,该机动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时明受伤、电动车车损,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533.06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按原告主张的每天48元标准计算(31-23)天×48元/天=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天=465元、原告误工费(31+5×30)天×75元/天=1357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257.06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永诚保险浙江公司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时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人民币26257.0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吴时明负担222元,被告揭文军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莹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