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成振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成振,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2010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成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成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成振于2008年1月13日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象山支行申领了卡号为52×××41的太平洋双币贷记卡1张。后被告人袁成振利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5779.46元。期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多次向被告人袁成振催收本金及利息,被告人袁成振在收到催收通知并且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予归还。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袁成振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成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袁某的证言、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催收登记表、催讨录音、个人账户明细、到案经过、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成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成振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成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赖越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