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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邬丽萍与张振中、邹丽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丽萍,张振中,邹丽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邬丽萍。委托代理人:童松青。委托代理人:焦堂罡。被告:张振中。被告:邹丽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为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梅。原告邬丽萍与被告张振中、邹丽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7月2日、8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童松青、焦堂罡,被告张振中、邹丽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丽萍起诉称:两被告系邹宏臻的父母。原告与邹宏臻生前自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12日邹宏臻因病死亡,原告与中间人以及两被告的委托律师就财产分割等事宜进行磋商,决定拟将位于杭州市朝晖三小区2幢4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股票、汽车以及住房公积金由两被告及邹宏臻之女张彦雯所有。此外,原告向张彦雯补偿50000元。对此,有两被告及其委托律师于2007年5月16日签字的备忘录确认。由于当时张彦雯正准备高考,加之两被告还委托律师及中间人参与财产分割谈判,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有权代理张彦雯处理相关财产分割事宜。于是在2007年5月13日,原告便将现金50000元与股票等其他财产一并交给了两被告。然而,张彦雯于2008年3月4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归属原告所有的房屋转让价款的一半。庭审中张彦雯声称对两被告签署备忘录以及收取50000元补偿款等行为并未授权及追认,2007年5月16日的备忘录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认为,既然备忘录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两被告的行为没有取得张彦雯的授权与事后追认,因此,两被告取得原告的50000元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振中、邹丽芬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在儿子邹宏臻去世之后得知邬丽萍并没有同邹宏臻登记结婚的事实,而邹宏臻去世后所有的财产及凭证均由原告掌控,故两被告及张彦雯委托律师对邹宏臻的婚姻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并没有委托律师对邹宏臻的财产分割进行协调,律师也没有参与财产分割的协调和谈判。备忘录的内容是两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的,张彦雯当时对备忘录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备忘录的协商,律师也没有参与备忘录的协商与谈判。二、两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两被告根据原告的意思,代张彦雯收取该50000元,并没有收归己有,两被告并未因此获益。根据生效的判决,原告应返还张彦雯售房款46000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该判决,将460000元售房款支付张彦雯。两被告作为普通公民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作为张彦雯的祖父、母,有维护其权益的义务。因此,两被告代收的50000元应当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款支付张彦雯。按生效判决,原告需支付张彦雯售房款和延期履行的利息损失,两被告将该款转交张彦雯抵扣执行款,原告并未因此而收到损失。因此,两被告并未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邬丽萍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5月16日的备忘录,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及其委托律师共同协商财产分割方案,拟定由原告向张彦雯支付50000元作为补偿。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5月1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补偿款50000元。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两被告的收款行为没有取得张彦雯的授权和追认,收取的该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张振中、邹丽芬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律师仅是受托调查邹宏臻的婚姻及财产状况,未就邹宏臻的遗产处理与原告、两被告进行协商和谈判,以及原告应支付张彦雯460000元售房款。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和悬赏执行并敦促履行债务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向张彦雯支付售房款的义务,两被告将代收的50000元交给张彦雯,两被告没有因此受益,而原告也没有受损,故两被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3.张彦雯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张彦雯于2010年2月7日收到了张振中、邹丽芬转交的邬丽萍支付的50000元。原告邬丽萍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振中、邹丽芬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系不当得利。被告张振中、邹丽芬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邬丽萍认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对象,两被告的委托律师从头到尾都参与了财产的分割。证据2也无法实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两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既没有得到张彦雯的事前授权也没有得到其事后追认,故应构成不当得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收条也没有写明该50000元系邬丽萍交付的50000元。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与邬丽萍主张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0年2月7日,张振中、邹丽芬将邬丽萍交付的50000元转交给张彦雯。本院认为:邬丽萍之所以交付50000元给张振中及邹丽芬,是根据2007年5月16日备忘录记载的双方之间对邹宏臻财产的协商及分割处理。现备忘录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张振中及邹丽芬取得的该50000元失去法律和事实依据。至于张振中及邹丽芬抗辩认为该款交给张彦雯抵扣生效判决执行款的抗辩,系为生效民事判决和本案款项的执行问题,其成立的前提即为该款性质的确认和所有权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振中、邹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邬丽萍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振中、邹丽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高 瑛审 判 员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