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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乙与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贝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再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审申诉人):贝某某,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大船港村(17)长稻场6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馨雅家园9号楼202室。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审被申诉人):王乙,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山路222号3幢405室。委托代理人:王甲。上诉人贝某某与被上诉人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作出(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贝某某在执行期间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09)浙湖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南浔区法院再审。南浔区人民法院后作出(2009)湖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22日,王乙向湖州市南浔区法院提起诉讼称,贝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向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随后将上述款项交于贝某某,但借款到期后贝某某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贝某某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至付清时的借款利息(其中计算到2008年9月28日的利息计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王乙提供了借条及借款经过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贝某某向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提供湖州南浔沃某某大酒店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沃某某大酒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沃某某大酒店的基本情况;提供五洋建设集团装饰工程公某(以下简称五洋装饰公某)项目专用章(1)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五洋装饰公某收到了沃某某大酒店装饰工程款200万元,但和其与贝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的事实。贝某某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王乙并未交付出借的200万元,不存在借款事实,因此也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请求法院驳回王乙的诉讼请求。贝某某庭审中提交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五洋集团公某)王乙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到沃某某大酒店装修款200万元的收据一份,以证明王乙当天收回20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一审查明,贝某某取得沃某某大酒店经营权之后,于2007年12月28日向王乙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注明:“今借王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4分,到期由双方各自承担50%,借期1个月,借款由沃某某大酒店经营权作抵押”。借条由贝某某签名。事后,因贝某某未能还本付息,王乙诉至本院。原审法院一审认为,贝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贝某某拖欠王乙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贝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月息4分,到期双方各自承担50%”的约定,实际上确定贝某某承担的是月利率2分,该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王乙要求贝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和赔偿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贝某某抗辩称该款当日已归还,实际未收到借款一节,因其举证的材料只能证明支付了王乙所在公某单位的工程款,且与该公某出具的证据相吻合,因此,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无涉,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工程款应当在单位之间的工程结算当中另行处理。因此,对贝某某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人民币56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贝某某应支付王乙自2009年3月1日至本金20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0元由贝某某负担。一审判决生效后,贝某某于执行期间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当事人双方主张相反的情况下,200万元资金的来源、取款凭证、商谈时间、地点及证人情况等应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一审仅凭一份借条即认定200万元借款的存在,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2007年12月28日借条中的200万元应该就是由贝某某所提供的2007年12月28日收据中的200万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贝某某称该款当日已归还王乙实际未收到借款的理由成立。2007年12月28日的借条与收据涉及的是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收据中的200万元的工程款就是借条中的200万元的借款。这样,借款和收据的200万元相抵销,2007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实际并无真正意义上的资金往来,贝某某只应按照约定承担2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三、从本院向五洋装饰公某调取的两份证明看,原告王乙利用负责并操控五洋装饰公某项目专用章(1)的机会,借用了五洋装饰公某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收到200万元的伪证,五洋装饰公某自始至终根本就没有收到过所谓的200万元的工程款。据此,被申诉人王乙作为出借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借条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依法改判。本院接到检察机关抗诉书后,以(2009)浙湖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南浔区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贝某某称,从借条与收据系同一天出具可以推知,当时出具借条的本意是只承担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且当时不存在需高息借款予以提前支付的必要;2007年12月,其经营的沃某某大酒店开业在即,而负责装修的王乙要求其计划外支付200万元,并趁其迫于无奈之际,拟以其个人名义出借200万元,在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后王乙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按王乙的经济实力,根本无法提供200万元的借款,拟提供的200万元是向他人转借的,该款是王乙应急之用,而非贝某某所用。原审法院一审没有把借款纠纷与装修工程款一并审查,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并且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法申请抗诉。为此,贝某某在再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及领款凭证3份,以证明已支付沃某某大酒店装修工程款110万元的事实;提交了五洋装饰公某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五洋装饰公某未收到过工程款,五洋装饰公某项目专用章(1)系由五洋装饰公某发给第一分公某项目部成一(和王乙)专用的事实;提交了建筑施某某同1份,以证明合同第34页约定所有的工程款必须经过公某账户,王乙没有得到授权,无权收取工程款的事实。王乙辩称,贝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一直否认借条的效力,但从一审到现在没有提出异议,基于一般常理,没有借到钱是不可能出具借条的;贝某某在向王乙出具借条后又否认收到现金,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贝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贝某某向王乙借款与支付五洋集团公某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贝某某直到强制执行时才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属于拖延强制执行的行为;五洋装饰公某并不是施某某同的当事人,属于非独立法人企业,其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工程款的收付情况。故请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查明双方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为此,王乙在再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建筑施某某同(部分),用以证明沃某某大酒店装修工程由苏某某丰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发包(签字代表为贝某某),五洋集团公某承包(签字代表为陈志樟),工程款由五洋集团公某收取,现该工程已完工,尚未结算的事实;提交了五洋集团公某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五洋集团公某为五洋装饰公某上级法人企业,五洋装饰公某为非独立法人企业,王乙、成一为五洋装饰公某职工,也是五洋集团公某职工,因该工程系五洋装饰公某成立项目部并由王乙、成一负责施工的,故项目部和王丙某收工程款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的事实;提交了杭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及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取款凭条各3份、吕某及曹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王乙从自己经营的杭州拉丘那贸易有限公某将80万元汇入余姚市姚某灯具厂提取现金及曾向朋友吕某、曹某借款30万元、50万元,用于出借给贝某某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的再审举证质证,结合对被申诉人王乙及在场人成一的调查,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否定借条及收据的真实性,对建筑施某某同及贝某某作为沃某某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王乙作为五洋集团公某下属五洋装饰公某设在沃某某大酒店的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并曾收取过相关工程款也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贝某某在取得沃某某大酒店经营权后,以苏某某丰某车销售有限公某名义与五洋集团公某签订了建筑施某某同1份,由五洋集团公某承揽沃某某大酒店的部分装饰项目工程,五洋集团公某由其下属五洋装饰公某成立项目部,由王乙、成一负责施工。施工期间,贝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向王乙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4分,到期由双方各自承担50%,借期1个月,借款由沃某某大酒店经营权作抵押。”并由贝某某签名。同日,王乙以“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某王乙”的名义出具了“今收到沃某某大酒店装修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的收据1份。之后,被王乙以贝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南浔区法院;南浔区法院作出申诉人贝某某向被申诉人王乙还本付息的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在执行期间,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交付时起合同生效,故本案争议之焦点是被申诉人王乙是否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从王乙提交的履行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王乙直接以现金方式向贝某某交付借款,证据明显欠缺;但从检察机关抗诉所称的“2007年12月28日借条中的200万元应该就是由贝某某所提供的2007年12月28日收据中的200万元”、“借款和收据的200万元相抵销”、“贝某某只应按照约定承担2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及申诉人所称“该款当日已归还原告,实际未收到借款”的理由可以得知,贝某某向王乙出具借条后,王乙以“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某王乙”的名义向贝某某出具了“今收到沃某某大酒店装修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的收据,而王乙同时具有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贝某某在同时具有沃某某大酒店实际经营人身份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借条及收据中所载明内容的真实含义,故虽未能确定双方是否言明,但按贝某某接受收据的事实可以推定,贝某某已默示将该200万元借款直接由王丙某为项目部作为装修工程款收取。民事交付行为可由不同的交付方式,代为转付也是履行交付义务的方式之一,王乙是否以现金履行的方式实现交付,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合同的生效。原审虽对事实未作全面认定,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故检察机关认为的王乙作为出借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借条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贝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2、个人借款合同与工程款事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工程款代为转付个人借款,存在错误。3、再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超范围审查了工程款事项。4、工程款事项应当另案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被上诉人王乙答辩称:1、诉争借款合同已成立。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一审与再审及抗诉申请书中的表述矛盾,其否认借款的表述不应采信,借款实际上已经交付。2、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交付2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自觉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举证装修款收据的事实均说明借款已经交付。3、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与民间借贷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施某某同应另案处理。上诉人提出装修工程款在先,故再审法院审查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多收或不确定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再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是对沃某某大酒店装修工程进行的审计。证明:上诉人代苏某某丰某车销售服务公某支某某程款不合理,且支付后无处追讨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若认为是新证据,则真实性存在异议。报告书第2页情况与事实不符,施工单位不知情;第5页委托单位不明;第6页施工单位未盖章确认;施工范围及设备也未计算在内。沃某某大酒店与苏某某丰某车销售服务公某08年就已经收到五洋集团公某的工程甲算书,结算价格施某某同已有约定。此外,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上诉人单方某某作出,并不能全面反映被上诉人方所做工程乙,故对该报告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相同,再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个人借款合同的成立并无异议,争议集中在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即合同生效与否。故案件争议焦点在为2007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确定个人借款是否交付的关键性证据是上诉人出具的内容为“今借王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4分,到期由双方各自承担50%,借期1个月,借款由沃某某大酒店经营权作抵押”的借条。对此,当事人双方均引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条文支持所持主张。上诉人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所以必须对民事借贷事实审查,不能仅凭借收条认定借款事实发生,应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所以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引用的规定并不矛盾,两者也不冲突,因为该内容分别处于不同章节说明不同的对象。本案中,对借款事实应当进行审查,但是,审查并不是要求将每一笔资金的进出明细进行详尽的调查,相反,借据本身就是对借贷事实发生之最直接的证据。依据交易习惯与经验法则,200万的巨额借据不可能在未收到借款下就开具并交付对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本身就已经足以说明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若上诉人持相反主张,则须提交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而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的观点进行否认,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且在上诉状中自认个人借款与工程款抵销之可能性,故其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与装修工程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件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中,一方面认为个人借款事实并未发生,一方面又主张个人借款与工程款“抵销”,相互矛盾。故本院不再对装修工程合同进行审查,若工程合同引发纠纷,可另行起诉。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原审法院再审时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湖州市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书》中明确提出“借款和收据200万元相抵销”,实际上涉及抵销抗辩的问题,加之双方当事人都对装修工程合同提供了大量证据,故原审法院必须审查后确定抵销可能性之存在。且原审法院再审时提出“代为转付”,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证明个人借贷事实的存在,并非针对工程合同问题的裁判,因此审查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因借据本身具有的较强的证明力,已构成优势证据并能据此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上诉人贝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沈宝龙审判员 戴伟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