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于安徽省歙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40-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柯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兴小区7幢一单元楼,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李某甲停放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5元。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柯某伙同喻晟(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丽景华府地下车库,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盛某停放的飞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40元。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柯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华业街36号102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李某乙停放在院子内的迅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元。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柯某伙同喻晟等人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伊缘网吧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董某停放的铃木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柯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同案人喻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盛某、李某乙、董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