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伟伟与蔡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伟,蔡永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666号原告:王伟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葛爱军。被告:蔡永慧。原告王伟伟诉被告蔡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慧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伟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由于生意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我当天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23日算至2010年10月21日为2526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永慧未作答辩。原告王伟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和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原告交付了款项的事实。被告蔡永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原告当天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条,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6月24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永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0年6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如果被告蔡永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蔡永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