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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雁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吕春迎、郭轩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迎,郭轩,侯毅博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雁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春迎,曾用名吕春盈,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长安区。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姬玲,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轩,绰号轩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长安区。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毅博,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长安区。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春迎、郭轩、侯毅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永明、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春迎及其辩护人姬玲,被告人郭轩、侯毅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吕春迎、郭轩、侯毅博等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本市雁塔区西三环曹里村立交桥下,盗割正在使用的照明电缆4档共85米,后被告人郭轩、侯毅博于次日凌晨在三环桥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割电缆线85米。被告人吕春迎于2010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型号为YJV0.6/1KV4×25+1×16的照明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5950元。案发后,电缆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西安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595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除被告人郭轩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外,被告人吕春迎、侯毅博对指控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吕春迎的辩护人辩称:1、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2、起诉书将被告人吕春迎列为第一被告不当,应将郭轩列为第一被告,因为指挥者是郭轩;3、被告人吕春迎家属已在庭审前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吕春迎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吕春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吕春迎、郭轩、侯毅博等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本市雁塔区西三环里花水立交桥下,盗割正在使用的照明电缆4档共85米,后被告人郭轩、侯毅博于次日凌晨在三环桥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割电缆线85米。被告人吕春迎于2010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型号为YJV0.6/1KV4×25+1×16的照明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5950元。案发后,电缆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吕春迎的亲属对西雁检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要求被告人吕春迎、郭轩、侯毅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950元已代为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物证:无牌照的白色面包车一辆,作案工具手钳、起子、裁线刀;2、书证:(1)由西安市照明管理处提供的《三环路灯移交书》一份,证明西安市三环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4月14日将西三环里花水立交、西户路立交、昆明路立交的LD1标段移交给西安市照明管理处。(2)西安市照明管理处出具的材料证明:西三环丈八路立交桥东南角地埋电缆被盗属其安装的使用中的供电照明线路。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1日15时30分左右,他和单位同事王健对西三环上的照明设施例行巡查,至西三环丈八立交桥辅道的东南角时,发现辅道上的照明电杆旁边有被挖过的痕迹,经查看,发现该坑道是他们用于埋电缆的,且坑道内的电缆线被盗,丈量后得知被盗电缆长约85m。被盗电缆线的型号是YJV0.6/1KV4×25+1×16五芯铜线,于2009年11月11日购买并安装的,该电缆价值72元/m(有发票),损失共计人民币6120元。4、被告人吕春迎、郭轩、侯毅博的供述(1)被告人吕春迎供述称:郭轩打电话让他电话通知侯毅博、吕宜宾、张某到郭轩家,到了郭轩家,郭轩说:咱们到高新偷电缆去吧,那有些路灯是灭的。晚上八点左右,他们五人就开着五个人合伙买的车(偷电缆用)从郭轩家拿着铁锹、钳子、刀片,就出发去高新了。到了高新后,他们挖了四档电缆,约120米,抬上车准备走,吕宜宾和张某去填坑时,派出所的人来了。然后他就跑了,吕宜宾和张某也跑了。(2)被告人郭轩供述称,2009年12月11日21时许,他伙同侯毅博、吕春迎,及吕春迎的2名伙计,驾车至西安市西三环辅道,用吕春迎携带的铁锹、钳子等工具实施盗窃。由吕春迎负责指挥,那2名男子负责挖坑、抽线、剪线,侯毅博负责望风,其负责协助那2名男子挖坑,盗窃正在使用的照明电缆约120m。(3)被告人侯毅博供述称,2009年12月9日,他同学吕春迎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来找他,说是要一起弄些钱花,后又打电话叫来了郭轩,但当天他们只是去滦镇玩了,并没有做什么。中午一点多,吕春迎驾驶面包车载着他、郭轩及两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听说是和吕春迎在三桥上班时认识的)到郭杜、比亚迪、西三环上踩点,发现西三环辅道上车很少,又是单行道,可以挖电缆,就决定第二天晚上到这挖电缆,由吕春迎回家准备挖电缆的工具。12月10日21时左右,他们五人开车行至西三环辅道,吕春迎带的工具有钳子、刀子、铁锹、手套等,还对他们做了分工,吕带来的2个不认识伙计负责挖坑,郭轩也下车帮忙,让他负责望风。22时他们开始挖电缆,挖了8个坑,也就是4档灯线,他们把抽上来的长约50m电缆线放到车上,吕春迎开车载着他和郭轩先将车开到西三环桥下停着,等吕的伙计们用土把坑填上,在等的时候就被公安抓了,吕春迎当时给跑了。那辆白色面包车是吕春迎的,车牌被他卸了。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2009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吕春迎、郭轩、侯毅博处提取到中国一汽品牌白色面包车1辆、平口起子1把、十字起子1把、裁纸刀3把、五芯铜线约85m(型号:VV4×2.5+1×16五芯铜线)。予以扣押物,由西安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工作人员闫某从丈八路派出所依法领回被盗的电缆。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侯毅博辨认其和同伙郭轩等人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场所;⑵被告人郭轩辨认其和同伙侯毅博等人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场所;被告人侯毅博指认被盗的电缆、作案工具及驾驶车辆;被告人郭轩指认被盗的电缆、作案工具及驾驶车辆;被告人吕春迎指认作案现场。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长85m、型号YJV0.6/1KV4×25+1×16的照明电缆鉴定基准日为2009年12月11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0元。8、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1日零时4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民警接“110”报警后,在西三环丈八立交桥下,将涉嫌盗窃路灯电缆的被告人吕春迎、郭轩、侯毅博抓获,并当场从其所乘面包车内查获被盗电缆长约80m。2010年3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在小寨西路科玛网吧将吕春迎抓获。9、三被告人作案时所驾车辆经查无任何信息,属于无档案车辆。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春迎、郭轩、侯毅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照明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春迎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侯毅博关于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西安市照明管理处提供的《三环路灯移交书》证实该路段路灯已交付使用,属于正在使用的照明电缆且被告人郭轩、侯毅博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他们盗窃的是正在正常使用的电缆,故能够证实被告人盗割的是正在使用的电缆,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春迎、郭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侯毅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春迎的辩护人辩解吕春迎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春迎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春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执行至2013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郭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侯毅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2年6月10日止)。四、作案工具面包车壹辆,手钳叁把、起子贰把、裁线刀叁把予以没收。五、被告人吕春迎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50元发还被害单位西安市城市路灯管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马洪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0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