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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阮志强、雷琪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强,雷琪,陈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志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雷琪。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调锋。被告人陈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志强、雷琪、陈松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志强、雷琪、陈松及其辩护人马调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阮志强要李杰为其寻找作案帮手一起到瑞安实施抢劫,后李杰委托被告人陈松找人。几日后,被告人陈松和李杰为被告人阮志强物色到被告人雷琪和吴昌腾。4月21日晚,被告人阮志强、陈松、雷琪和李杰及吴昌腾在湖北省应城市九通宾馆里碰头并提及去瑞安实施抢劫之事。被告人雷琪和吴昌腾同意跟被告阮志强一起去实施抢劫。后被告人阮志强、雷琪和吴昌腾从湖北省应城市乘车来到瑞安。2010年4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阮志强、雷琪、吴昌腾窜至瑞安市万松路,以兑换外币的名义将被害人洪某、张某骗至瑞安市万松路金穗宾馆8411房间,后用胶带纸将洪某、张某俩人捆绑,劫取张某人民币4万多元、美元24000元、欧元3100元、港币2160元、加拿大币120元、日元1000元以及一只手机、一只小灵通(价值人民币565元),劫取洪某的人民币2万多元及一只手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志强、雷琪、陈松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阮志强辩解:劫取的美元金额只有19800元,起诉书指控24000元不当。被告人雷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雷琪不是共同故意作案的发起人,其参与商谋时,对于去瑞安实施抢劫的事不明知,不是案件实施的策划者、纠集者、计划制定者,并且分赃也少,对雷琪应认定为从犯。(2)雷琪在归案后认罪好,有悔罪表现。(3)雷琪等人实施抢劫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作案的手段属一般。被告人陈松辩解:自己虽为阮志强介绍人员,但对于是去瑞安实施抢劫之事是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志强因手头拮据,起意对在瑞安市从事外币兑换的妇女实施抢劫,并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要求李杰(另案处理)为其寻找抢劫作案帮手。李杰遂委托被告人陈松找人。数日后,陈松和李杰为阮志强物色到被告人雷琪及吴昌腾(另案处理)。同年4月21日晚上,阮志强、雷琪、陈松和李杰及吴昌腾在湖北省应城市九通宾馆里碰头并对去瑞安市实施抢劫进行预谋后,雷琪和吴昌腾随阮志强从湖北省应城市乘车来到瑞安。4月23日下午,阮志强以兑换外币的名义将被害人洪某、张某骗至瑞安市万松路的金穗宾馆8411房间,阮志强、雷琪、吴昌腾持刀威胁,并用胶带纸将洪某、张某捆绑,劫取张某人民币4万元、美元19800元、欧元3100元、港币2160元、加拿大币120元、日元1000元以及手机一只、小灵通一只(价值人民币565元);劫取洪某的人民币2万元及手机一只。案发后,公安人员向阮志强追回了人民币9万元、美元10100元、加拿大币120元、港币2160元、日元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阮志强的供述,供认自己因手头拮据,起意对以前因兑换外币时认识,并给过自己名片的从事外币黑市交易的妇女洪某实施抢劫。自己就打电话给以前在自己厂里务工的李杰,告知其来瑞安抢银行门口兑换外币的妇女。李杰予以推辞,但答应为自己物色帮手。数日后,自己应李杰的通知,来到应城的一宾馆,李杰方包括随自己来瑞安作案的二人,另有李杰的朋友(陈松)等人在场,自己和他们谈好去瑞安抢劫兑换外币的人员的事宜,并许诺事成之后每人分4至5千元。次日,也就是4月22日,自己带二名帮手从应城乘汽车出发,到了瑞安后,于4月23日用假身份证在农业银行边的宾馆里开好房间。自己就用手机打电话给洪某,声称要用美元兑换人民币。洪某带来另外一名妇女来到宾馆的房间,自己持水果刀对洪某进行威胁,自己方三人将洪某等二名妇女控制住,自己声称只劫财,不谋命。自己方三人将二名妇女用胶带纸封嘴、捆绑后,搜得人民币、外币等款项,自己向二名同案人员各支付了3000多元的人民币。二被害妇女的手机、小灵通给同案人员拿去。事后,自己经清点,自己手头所余的劫得的款项计有人民币5万多元、美元19800元,另有欧元、港币、加拿大币、日元。自己将部分的美元、欧元兑换成人民币,在女友王勤会的卡上存了9万元人民币,在其家中藏匿了部分的外币。归案后,自己勒令王勤会向公安机关退出款项,并带公安人员起获藏匿的外币。辨认笔录,证实阮志强经对不同组的照片辨认后,分别确认同案人员陈松、雷琪等人员;以及被害妇女洪某、张某的事实。(2)被告人雷琪的供述,供认吴武叫自己和吴昌腾去给温州老板当保镖,报酬有数千元。自己和吴昌腾去了应城的九通宾馆里碰到温州老板(阮志强)、陈松等人。陈松把自己等人介绍给温州老板认识。温州老板声称是去瑞安抢劫兑换外币的妇女的事,陈松在旁附和称,作案时必须使用假身份证。次日,自己与吴昌腾跟温州老板到瑞安对二名妇女实施抢劫。温州老板对自己和吴昌腾各支付了3000多元钱。辨认笔录,证实雷琪经对不同组的照片辨认后,分别确认阮志强系自己所称的“温州老板”,以及同案人员陈松等人员的事实。(3)被告人陈松的供述,供认自己应李杰的要求,帮忙物色人员去务工。自己通过吴武联系到雷琪和吴昌腾,并介绍给浙江老板(阮志强)认识。自己怀疑是去干违法的事情,就此质问浙江老板,浙江老板说不是去干杀人、抢劫的事。辨认笔录,证实陈松经对不同组的照片辨认后,分别确认阮志强系自己所称的“浙江老板”,以及雷琪等人员的事实。(4)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下午3时多,一男子用号码为159××××1309的手机打电话来声称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自己就邀上同行张某,到了金穗宾馆8411房间。一位年龄50多岁的男子把门锁上,并持匕首威胁。该名男子还说他们只要钱,不要命之类的话。对方三人用胶带纸将自己俩人用胶带纸进行捆绑,并劫去人民币、外币、手机等物。对方威胁自己俩人不要报案后离去。自己被劫人民币2万多,还有一只手机。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洪某声称有外币兑换生意做,邀上自己到了万松路的金穗宾馆8411房间里。一位年龄50多岁的男子掏出了一把匕首进行威胁,声称是赌博输了很多钱,这样做也是没有办法,还说只要钱,不要命之类的话。对方三人用胶带纸将自己和洪某封嘴,并进行捆绑,劫去人民币、外币、手机等物。自己被抢了人民币4万多元,美元24000元,加拿大币120元,港币2150元,欧元3100元,日元1000元,还有一只手机和一只小灵通。辨认笔录,证实洪某、张某分别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均确认阮志强就是实施抢劫的看上去50多岁的人员。(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159××××1309是自己所认识的阮志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阮志强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阮志强到案后主动向公安人员退出其隐匿于女友处的人民币9万元、美元10100元、加拿大币120元、港币2160元、日元1000元。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已将上述人民币及外币款项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洪某。(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的小灵通价格为人民币565元。(8)中国银行瑞安支行出具的汇率查询表,证实案发当日的涉案外币的兑换价格情况。(9)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阮志强、雷琪,均确认实施抢劫的地点系瑞安市万松路的金穗宾馆8411房间。(10)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陈述自己被劫的美元为24000元,被告人阮志强辩解美元金额只有19800元,认定被告人劫取的美元金额,公诉机关没有列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美元金额为19800元。阮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美元的金额24000元存在异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松系帮助阮志强寻找作案助手的介绍人之一,雷琪等人系陈松通过他人联络,并介绍给阮志强认识。被告人阮志强、雷琪均指认在湖北省应城市商谋抢劫时,陈松在场,并附和为抢劫作案出过点子。被告人陈松辩解对抢劫不明知的理由,与本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志强、雷琪、陈松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琪积极实施抢劫作案,与阮志强均为主犯,雷琪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松为抢劫实行犯介绍作案帮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等人作案情节恶劣,论罪应予严惩。鉴于被告等人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尚可;被告人阮志强在归案后主动退出大部分的犯罪所得,坦白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雷琪系受他人唆使而涉案;被告人陈松系从犯,对被告人阮志强、雷琪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松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雷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三、被告人陈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武审 判 员  吴 海代理审判员  杨国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