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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易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承诺当月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某民币3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并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易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本金30000元,月息2分半,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共24个月,计1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易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18000元,合计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