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董某与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与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李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董某与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65号原告:董某。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镇兰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1614224-x。法定代表人:李甲。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董某与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公司)、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公司、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2008年7月16日经李乙介绍,被告定××公司、李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乙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8年7月18日,定××公司、李甲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次借款合计1000000元,有二份借条为凭。但到期后,定××公司、李甲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李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定××公司、李定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149543.04元(自2008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年利率7.56%的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0年8月10日止)及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定××公司、李甲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李乙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定××公司、李甲、李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定××公司、李甲、李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定××公司、李甲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元并由李乙对其中2008年7月16日的200000元借款负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定××公司、李甲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董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案外人李乙担保该笔借款。此后,被告定××公司、李甲又于同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借条。至此,被告定××公司、李甲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分别于2008年8月16日、8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定××公司、李甲未按期还款,被告李丙也未对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有被告定××公司、李甲出具的两份借条及被告李乙在第一份借条上的担保承诺在案佐证,借贷事实与担保事实清楚。被告定××公司、李甲理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定××公司、李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定××公司、李甲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要求被告定××公司、李甲承担逾期利息损失149543.04元(按本金1000000元,自2008年8月18日起算至2010年8月10日,以银行贷款年利率7.56%计算)及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作为2008年7月16日的2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其与借款债权人董某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后6个月,即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12月17日止。原告董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李乙付款,故保证期间经过后,被告李乙对2008年7月16日的200000元借款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李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定××公司、李甲、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李甲归还原告董某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李甲支付原告董某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149543.04元(按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7.65%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及自2010年8月11日至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7.65%计)。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46元,由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李甲、李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 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