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唐某、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地:海宁××××用房××楼××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钱某某。原告沈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2009年6月23日,沈乙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浙a×××××号轿车途经石大快速路4km+250m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同方向由黄甲驾驶的牌照为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甲死亡,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09)第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乙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黄甲负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刑初字第8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沈乙及原告连带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480000元。原告依判决全额赔付后,依照向被告购买的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要求被告理赔,但双方对理赔金额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8301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核定。被告对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刑初字第8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车损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赔偿黄甲近亲属损失4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3、保单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家庭人员成某情况表1份,证明黄甲家庭成某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人民政府、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黄甲、黄甲父亲黄乙、母亲凌某某均为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黄甲、黄乙、凌某某为失地农民。6、户口本1本,证明黄乙、凌某某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明黄甲机动车损失为1564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原告沈甲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56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9、收条2份,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书判决的金额赔偿给黄甲亲属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0、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抢救黄甲的经过及花去医疗费2462.5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1、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黄甲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2、黄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黄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及事故摩托车的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3、沈乙的驾驶证、原告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申请,本院向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调查了凌某某、黄乙参加养老保险的基本情况,经查,凌某某未参加养老保险,黄乙参加了养老保险,月领取养老金559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8、9、10、11、12、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除被扶养人黄乙的生活费有新的证据,应重新计算外,对判决书的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判决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调查的2份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沈乙驾驶牌照为浙a×××××轿车由杭州市开往海宁市方向。当日17时40分许,沈乙驾车途经石大快速路4km+250m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同方向由黄甲驾驶的牌照为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甲死亡,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09)第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乙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黄甲负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余刑初字第8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黄甲系失地农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陈某某(1961年1月14日出生),儿子黄丙(1986年1月21日出生)、父亲黄乙(1932年3月7日出生)、母亲凌某某(1941年2月11日出生),共有兄弟两人。判决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黄丙、黄乙、凌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医疗费246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43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丧葬费12959元、摩托车某某费1564元,共计603368.52元进行了确认,判令沈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黄丙、黄乙、凌某某人民币480000元,沈甲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沈乙、沈某某向陈某某、黄丙、黄乙、凌某某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50元。又查:黄乙为失地农民,参加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金559元。原告沈甲所有的浙a×××××号轿车于2008年10月9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1日。商业险中原告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906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及时对赔偿款作出核定并履行赔偿义务。(2009)杭余刑初字第8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陈某某、黄丙、黄乙、凌某某的财产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医疗费246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43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丧葬费12959元、摩托车某某费1564元,共计603368.52元,判令沈乙赔偿陈某某、黄丙、黄乙、凌某某人民币480000元,由沈甲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判决,可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款项为114026.5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89342元(603368.52元一114026.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沈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款为365973.48元,即承担的比例为74.79%,上述款项沈甲、沈乙已履行赔偿义务。鉴于被扶养人黄乙参加养老保险,每月可领取养老金559元,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2.28元(559元/月×12月×5÷2×74.79%)。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交强险为114026.52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53431.20元;机动车损失险为2729.84元[(5650元-2000元)×74.79%],合计470187.56元。原告请求中超出上述款项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黄甲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乙、凌某某的户籍也均为农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参照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黄甲、黄乙、凌某某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人民政府已出具证明,证实上述3人均为失地农民,已生效的(2009)杭余刑初字第8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上述3人的身份为失地农民,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沈甲损失470187.56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6元,减半收取4273元,由原告沈甲负担9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负担4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