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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11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110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并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在借条中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 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