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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戴某某、黄某某与戴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戴某某、黄某某,戴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苍××××××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戴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戴某某订立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2009年7月23日,被告戴某某以购再生棉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某,由黄某某作担保,约定月利率8.496‰,于2010年7月22日到期,逾期按月利率12.744‰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表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还,被告黄某某未尽到连带保证责任,致使原告的贷款无法收回。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戴某某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5万元某;二、按约定8.496利率予以支付利息(从2009的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止计息4290.48元某),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12.744‰计收;三、确认被告黄某某担保有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和借据,以证明被告戴某某借款5万元及被告黄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书面答辩称,诉状中称被告戴某某没有按时还款是事实,但说答辩人没有尽到连带责任不够事实。答辩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与戴某某认识,贷款时根本不认识答辩人,根本没有查明答辩人有否担保资格,而是形式上走过场,其实答辩人家庭困难,根本没有能力作为他人的贷款保证人;二、被答辩人没有告诉答辩人做保证人的责任,答辩人至今尚认为保证戴某某还款,而不知道自己的什么连带责任;三、被答辩人应及时向戴某某催款,或起诉,以免戴某某下落不明。戴某某有能力偿还贷款,宜山镇中路11号的楼房属戴某某所有,答辩人没必要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戴某某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及借款合同和借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借款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4290.48元及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保证人,按约定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和利息4290.48元共计54290.48元及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2.744‰计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黄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戴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