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亚、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亚,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钱某某。被告:张亚(某某。被告:韩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乙、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被告张甲于1999年4月15日来原告家称被告韩某因开店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按月付清。借款后,被告支付7个月利息。1999年12月23日,被告韩某在被告张甲出具的借条上补签了名字。2000年1月15日,被告张甲出具从99年11月15日起利息未付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5年支付原告200元,2007年支付300元,2008年支付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甲、韩某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39600元(算至2010年11月15日)。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11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乙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因本被告没有能力归还,所以一直拖欠至今。后原告在催讨过程中,遇到本被告小儿子韩某,韩某在借条上补签了名字,但事实上韩某没有借款。借款本被告同意归还,但现在没有归还能力,同意在本被告的退休工资里抵扣,但对利息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张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乙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张乙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被告张乙因需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按月付清。借款后,被告张乙支付了7个月利息。199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乙催讨,被告韩某在被告张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签上“具借人韩某”。2000年1月15日,被告张乙出具给原告欠条载明本案借款利息从1999年11月15日起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张乙于2005年支付原告200元,2007年支付原告300元,2008年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乙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由原告钱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钱某某、被告张乙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韩某,虽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但被告韩某在借条上签上“具借人韩某”,该行为可认定为被告韩某是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现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张乙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乙在2005年支付原告200元、2007年支付原告300元、2008年支付原告1000元共1500元款项,被告张乙认为上述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对此,原告认为是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根据该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张乙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款项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按本案借款15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可以确定每个月的利息为300元,被告张乙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是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款,由此本院确定被告张乙支付利息至2000年4月14日。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5000元,月利率20‰,从200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张乙、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邵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