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8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11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至今尚欠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二个月,于2009年1月21日归还。后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乙应支付原告陈甲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