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绍兴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绍兴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朱国光,曾雪梅,王幼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负责人朱铭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志洪。被告绍兴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光。被告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水余。被告朱国光。被告曾雪梅。被告王幼良。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朱国光、曾雪梅、王幼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齐志洪,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朱国光、曾雪梅、王幼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经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朱国光、曾雪梅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安城处)保借字第8971120090001264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其余三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幼良签订保证合同1份,被告王幼良同意为原告在编号为绍恒合(安城处)保借字第8971120090001264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及范围同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未归还上述款项,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69317.7元,合计1069317.7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朱国光、曾雪梅、王幼良对以上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包括复息)。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30日,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朱国光、曾雪梅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安城处)保借字第8971120090001264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朱国光、曾雪梅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按年付息,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幼良签订保证合同1份,被告王幼良同意为原告在编号为绍恒合(安城处)保借字第8971120090001264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及范围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上述贷款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至今仅归还部分,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利息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朱国光、曾雪梅、王幼良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稻花香粮油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69317.7元,合计1069317.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朱国光、曾雪梅、王幼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774元,由五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