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李晓秋与杨大矛、夏建伟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秋,杨大矛,夏建伟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李晓秋。委托代理人:章国林。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大矛,系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主任。被告:夏建伟。原告李晓秋与被告杨大矛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杨大矛的申请,通知夏建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1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昌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林、被告杨大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伟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秋诉称:2007年4月,原告因丈夫刑事案件待审,通过熟人介绍,委托被告杨大矛代理案件,约定代理费为10万元,被告杨大矛承诺官司保证打赢,否则不收一分钱。此后原告共向被告杨大矛支付代理费及其它费用达34万余元。后来,原告丈夫的官司输得非常惨,当原告找被告杨大矛退费时,被告杨大矛仅退还10万元。后原告委托了湖北省正大法律事务所两位代理人与被告杨大矛协商退费事宜,由原告的亲戚夏建伟带路从中充当联系人。同年3月6日找到被告杨大矛商谈退费问题。次日,被告杨大矛将11万元转帐付给夏建伟,使真正的收款人原告落了空。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杨大矛退还原告律师办案费11万元。被告杨大矛辩称:被告杨大矛受原告委托后从来没有承诺官司打赢,原告之夫的诉讼终结后,应原告的要求退了费,第一次退10万元,由原告的亲戚夏建伟代理原告办理,没有办任何委托手续,即将款付与夏建伟,且夏建伟也将此款交给了原告。第二次又由夏建伟带二位法律工作者找到被告杨大矛商谈退费事宜,被告杨大矛未同意。次日,夏建伟再次找到被告杨大矛,经商谈,被告杨大矛便同意再退11万元,随后便将此款转帐给夏建伟。但此后原告又多次通过武汉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协),要求被告杨大矛退费,在此情况下,被告杨大矛只得又通过律协退给原告8万元。因此,夏建伟的收费行为应属于代理行为,至少也应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建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李晓秋通过其妹的同学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晏×与杨大矛取得联系,委托其及晏×共同为李晓秋之夫刘××涉嫌经济犯罪案担任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三个阶段的辩护工作。此后,李晓秋陆续付给杨大矛31万余元费用(其中含代理费10万元)、付给晏×3万元。刘××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后,李晓秋因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于2008年底开始要求杨大矛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委托亲戚夏建伟向杨大矛索讨。夏建伟找到杨大矛后,经电话联系上李晓秋,三方谈妥,杨大矛当即退给夏建伟10万元,该款后由夏建伟转交给了李晓秋。但李晓秋认为退费太少,之后,李晓秋及夏建伟经常电话联系杨大矛,要求其退费未果。2009年3月4日,夏建伟带湖北省正大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工作者章国林等两人到杨大矛的办公室拟商谈退费之事,但当日杨大矛不在,当即双方通过电话进行了联系,杨大矛未同意退费。次日,章国林等两人又找到杨大矛,但仍未谈妥退费事宜。第三日,夏建伟找到杨大矛,经过商谈,杨大矛同意再退还11万元。次日(2009年3月7日),杨大矛以转帐方式将11万元付至夏建伟在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账上。但此款夏建伟未转交给李晓秋,因此,李晓秋便以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等方式,继续要求杨大矛退费。此后,在律协的协调下,杨大矛又通过律协转退给李晓秋8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中国光大银行转帐凭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建伟在第一次与杨大矛交涉退费事宜时,夏建伟的行为是经过李晓秋授意的,事实上,杨大矛第一次付给夏建伟的10万元也确由其转付给了李晓秋,而在第二次协商退费的过程中,夏建伟起到了关键性作用,而李晓秋也自认对夏建伟屡次向杨大矛催讨费用之事是知道且未明示反对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再加之夏建伟与李晓秋之间系亲戚关系这一特殊因素,使得杨大矛能够相信夏建伟仍有代理权,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夏建伟表见代理成立。故李晓秋应对夏建伟向杨大矛催讨及收受费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2,500元,由李晓秋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胜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凡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