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恒力叉车与宁波龙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恒力叉车,宁波龙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91号原告:永恒力叉车(××司(企业注册号:310115400153886)。住所地:上××××楼。法定代表人:hel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宁波龙星××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1747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进港××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永恒力叉车(××司与被告宁波龙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恒力叉车(××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2008年12月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更换储油器及相关服务,储油器及服务费总计11384.07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在收取相关费用时,被告多次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84.07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自200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财务资料各一份。被告宁波龙星××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无买卖关系,不存在更换储油器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我方也没有收到过。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发票且财务资料系原告自行制作,该资料中没有被告的盖章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财务资料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原告开具00017441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该发票内容记载购货单位为“宁波龙星××有限公司”,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为“储油器、维修服务费”,价税合计11384.0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过叉车且更换过储油器,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发票,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恒力叉车(××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永恒力叉车(××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