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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张甲、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张甲、马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张甲、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张甲,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9223-6。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张甲、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被告财保××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合理部分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查,并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住院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审查。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马某某、被告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6日7时39分许,被告张甲驾驶浙j×××××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百姓家园小区门口自南往东右转弯行驶至景元路时,妨碍到沿××自西往东由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的行驶,致使电动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电动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j×××××轿车系被告马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要求被告张甲、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28330.63元(其中医药费19980.63元、住院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20元);被告财保××在交××及××者综合××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浙j×××××号车辆所有权人情况;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浙j×××××号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3、病历卡、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医嘱休息、护理等情况;证据4、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证据5、电动车修理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后修理支付的费用;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证据7、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被告张甲、马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张甲、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财保××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有三张乙式发票记载的金额、伙食费1222元以及司某某定意见书列明的19.8元,且医疗费中存在超医保范围用药,其中住院1469.88元、门诊135.23元,合计1605.11元,财保××不应赔偿;护理时间应以司某某定意见书为准,合理的护理费为180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400元较合理;电瓶车损失320元依据不足,不应赔偿。被告财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不尽合理;证据2、保险条款,证明浙j×××××号车辆的商业险约定。经质证,被告张甲、马某某、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卡、出院证、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医疗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经过鉴定原告实际休息时间为30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伙食费1222元不合理,三张丙科发票查询的票据不属于某式发票,不应赔偿,不属于医保范围金额1605.11元某保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应根据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证据5有异议,认为电动车修理没有经过中间机构进行鉴定,无法核实损失情况,不应赔偿;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情况,合理的交通费应为400元;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30日不合理,应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护理30日。被告张甲、马某某对被告财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及证据3中的病历卡、出院证、出院记录,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3中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或者系定额发票,不能反映付款内容,或者付款方名称与原告��字不一致,亦无法反映修理对象,或者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者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甲、马某某无异议,原告虽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诉讼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7时39分许,被告张甲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百姓家园小区门口自南往东右转弯行驶至景元路时,妨碍到沿××自西往东由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的行驶,致使电动车失控倒地,造成造成徐某某受伤及电动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0)第b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支付给原告徐某某7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甲驾驶的浙j×××××号轿车向被告财保××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张甲与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甲、马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供其他依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不合理,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张甲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全额赔偿,并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为80%。被告马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张甲承担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等计算,金额为19235.21元(因原告提供的��院财务科发票查询票据记载的发票号、名称、金额、日期等与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内容一致,财务科发票查询票据记载的金额不作为医疗费用进行重复计算),剔除经鉴定为不合理的费用19.80元及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1222元、原、被告均认可的非医保费用1605.11元后,合理的医疗费为17993.4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金额为16388.30元;护理费方面,根据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30天)计算,合理的金额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1410元合理;营养费方面,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其病情、年龄,酌情认定其合理的营养费为900元;交通费方面,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其因交通事��住院及门诊治疗属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500元;电动车损失费方面,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确实轻微损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200元。经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中,属于被告财保××交强险赔付的金额为12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医疗费910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车辆损失费2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金额为6958.64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医疗费7288.30元合计8698.30元的80%),两项共计19458.64元;属于被告张甲赔偿的金额为20742.73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医疗费8893.41元,合计10303.41元的80%,另加交强险12500元)。被告张甲已支付的款项,应予剔减。原告要求被告财保××直接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考虑到被告张甲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被告财保××需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为13742.73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13742.73元(已剔除被告张甲预付的7000元),被告马某某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述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某某;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2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甲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林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