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寿根与丁洪根、陆建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寿根,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泉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94号原告:沈寿根。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丁洪根。被告:陆建伟。被告:谢根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泉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惠明。委托代理人:刘晓。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原告沈寿根为与被告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泉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漳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寿根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泉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寿根起诉称:2007年10月,泉漳村委会叫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在村道路两旁进行伐树工程,同年10月12日中午时分,沈寿根在途经泉漳村东坝河(泉漳11组)路段时,被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锯断的树杆砸中受伤。后经杭州市中医院诊断为:T11压缩性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合并脊髓损伤;多出软组织挫伤等。2009年8月3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沈寿根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评定沈寿根因外伤致腰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120天;其误工时间为600天。沈寿根认为:其在身体、精神及财产上受到的伤害完全是由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侵权行为造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泉漳村委会作为树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审查和管理的义务,应当与另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现根据《民诉法》、《民法通则》、《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268922.98元(其中医疗费52375.98元、误工费42600元、护理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2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268922.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700元,尚应支付236222.9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十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1600元的事实。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8级伤残及误工600天、护理120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过程中而花去部分车旅费的事实。6、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沈寿根是非农户口,赔偿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7、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被树砸中受伤位置,当时伐树的地点水泥路狭窄的事实。被告丁洪根答辩称:丁洪根当时没有看到原告被砸伤,是后来才看到的。泉漳村委会叫陆建伟、谢根华砍树,丁洪根只是打电话给陆建伟、谢根华,是联系人。砍树之后我们再给村委七百元。在砍树的时候,丁洪根已经开车在路上阻拦,做好了防护工作,是原告自己进来,原告有过错。丁洪根没有责任,不需要赔偿。被告陆建伟、谢根华答辩称: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已经在路上做好了阻拦,但是原告从后面骑出来,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喊不住,原告正好被树砸中。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合伙砍树,给村委钱,砍好的树归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所有。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叫好车要送原告去邵逸夫医院治疗,但原告不愿意去,对医疗费有异议,且已经支付了那么多医疗费,现不同意赔偿。被告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泉漳村委会答辩称:泉漳村委会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当时泉漳村委会将11组的12棵树出售给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出售后有泉漳村的副村长和11组的组长沈金龙到现场去确认过,在每一棵树上都用刀做记号,什么时候拿走由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自己去处理,压伤原告的树不包括在这12棵树中,就是说这棵树是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擅自砍伐;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砍伐行为导致树倒下来砸伤原告,并不是泉漳村委会管理不善造成;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砍伐树木的行为,是导致树木倒伏压伤原告的原因,与泉漳村委会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砍树时,不听劝阻擅自闯入砍伐区内,其自身也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较多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去除。因此,泉漳村委会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泉漳村委会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丁洪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泉漳村委会卖给丁洪根的12棵树是有标记,而压伤原告的树并不包括在这12棵树中,是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擅自砍伐的事实。2、沈金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倒下压伤原告的树并不包括在卖给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的树中,丁洪根私自砍伐该树从而造成原告被压伤的事实。3、许文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时12棵树是卖给丁洪根,压伤原告的树不包括在其中,是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擅自砍伐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监庭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了函,该函载明:申请鉴定方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对证据1、2、3、4、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泉漳村委会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证据使用。对泉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笔中没有询问人、记录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审监庭出具的交费通知书及函各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泉漳村委会与丁洪根约定:泉漳村委会出售村东坝河(泉漳村11组)路段道路旁的12棵树,价格为700元,树由买方自行砍掉。后泉漳村委会与丁洪根确认了出售的树,并在树上作了标记。2007年10月12日,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一起到村东坝河路段砍树,由谢根华操锯子锯树,由陆建伟扶树,由丁洪根搬锯好的树。当砍倒与泉漳村委会确定的12棵树后,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决定砍倒旁边的一棵枯树。此时,沈寿根骑自行车由西往东经过砍树现场,被倒落的树杆砸中受伤及其自行车受损。沈寿根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1压缩性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合并脊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为其施行了内固定手术,于2007年12月4日出院。2009年4月29日,沈寿根再次住院,医院为其施行了内固定拆除术,于2009年5月8日出院。沈寿根二次住院共63天,花去医疗费52375.98元。2009年8月3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沈寿根的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沈寿根2007年10月12日因外伤致腰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护理时间建议给予120天左右,其误工时间建议给予600天左右。沈寿根因鉴定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审理过程中,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监庭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了函,该函载明:申请鉴定方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另查明: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已支付沈寿根赔偿款3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合意砍树,在砍树过程中没有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共同过失致使沈寿根受伤,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寿根及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主张砸中沈寿根的树是泉漳村委会要求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帮忙砍掉的,泉漳村委会否认,沈寿根及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认定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系擅自砍伐行为,泉漳村委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丁洪根主张其是受雇于陆建伟、谢根华,陆建伟、谢根华认为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丁洪根与泉漳村委会商定出售的树的价格,并确认树的位置,丁洪根符合出卖人的特征,且丁洪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认定系合伙关系。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主张沈寿根存在过错,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沈寿根无过错,应由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寿根的物质损失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52375.98元、误工费42600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鉴定费1600元,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136362元,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沈寿根受伤时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残疾等级偏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沈寿根定残之日是2009年8月3日,其已经农转非(农转非的时间是2008年9月5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伤残等级的不合理,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3、财产损失300元,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及营养费2000元属合理,予以认定,对其余交通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定。以上合计245302.98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赔偿原告沈寿根各项物质损失245302.98元;二、被告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赔偿沈寿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260302.98元,扣除被告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已支付的32700元,被告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尚应赔偿原告沈寿根227602.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沈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沈寿根负担43元,由被告丁洪根、陆建伟、谢根华负担1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