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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华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华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下××村××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南街与××国××北××科××园。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乙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与金乙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甲(以下简称金华××)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金华××向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采购智能节电器四台,总价款为22.5万元,安装时间为2009年6月28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日预付50%的工程款即11.25万元,全部设备安装好十五日内(正式运行十五日内),付40%的工程款9万元,余下的10%即2.2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供方保修期四年期满全部付清。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甲公乙,但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金华××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沈某某是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四台智能节电器中有一台系由原告提供,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施工、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向金华××提供了两台智能节电器,加上其已于2008年10月28日提供的一台智能节电器,共计三台。2009年6月16日,被告沈某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以总价6.24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原告于2008年8月存放在金华××江南店试用的一台智能节电器,双方约定,货款分三次支付给原告,按“乙方与一百协议比例支付”。此后,金华××向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四台智能节电器的货款共计20.25万元,其中,2009年8月6日支付货款11.25万元,2009年8月28日支付货款9万元,另有10%的质量保证金2.25万元未付。原告因与两被告结算货款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金华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某即支付货款6.24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杭州××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沈某某不是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沈某某作为公甲的代理人向原告采购过设备;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也从未直接向原告采购设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沈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华××向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采购的四台智能节电器中,有一台是由原告提供,该台设备的总价款为6.24万元,金华××已将四台智能节电器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除质量保证金以外),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沈某某是不是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与金华××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后,仅向金华××提供了两台智能节电器,金华××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沈某某是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金华××联系该四台智能节电器供货业务,货款也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就已经收到四台智能节电器的货款(除质量保证金外),但至今未能提交证据,其曾经与被告沈某某签订购买由原告提交的该台智能节电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沈某某支付该台智能节电器的货款,也未能证明,与金华××联系该笔业务的不是沈某某而是公甲的其他人。因此,被告沈某某无论是不是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和金华××有理由相信,被告沈某某是以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该台智能节电器,货款应由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的抗辩因无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是以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该智能节电器,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也已收取了金华××支付的全部货款(除质量保证金外),因此,货款应当由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沈某某的行为既然代表公甲,在本案中就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按照协议书约定,货款按金华××的协议履行,而金华××至今尚未将1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杭州××电子有限公司,因此,该货款中应先扣留10%质量保证金。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据此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金华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400元,其中56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剩余货款6240元在2012年8月28日(保修期四年满)前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华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12元。上诉人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法院认定和判决,上诉人提出如下意见:1、上诉人与金华××的节能器买卖中,与金华××接洽的是上诉人员工邵某某。不注明合同代表人、联系人在实际签订合同过程某很普遍,也不违法。《产品供货合同》只加盖上诉人的公乙,没有邵某某签字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与金华××业务联系的事实。2、证明沈某某在上诉人与金华××买卖中代表上诉人联系业务的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某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以上诉人未能证明沈某某不是上诉人的联系人而是其他人来认定沈某某就是上诉人与金华××买卖中联系人的推理是不合逻辑的。3、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3中上诉人与金华××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产品送货及回执单是真实的,但上诉人与金华××的交易中从未见到过《产品供货合同》中的备注。《产品供货合同》均有双方签章,并且加盖了骑缝章。如果该备注作为合同备注,应该会有上诉人的签章,而事实上备注只有金华××的印章,故该备注的内容不具证明力。4、金华××的书面证明中,关于沈某某是上诉人业务员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关于4台节能器“其中一台是沈叶某某购与金甲来电子工程有限公甲”,事实是沈叶某某购于金来电子工程有限公甲后转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卖给了金华××。综上,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华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有两点,一、沈某某不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二、上诉人卖给金华××的智能节电器,其中一台是沈某某卖给他的,而不是被上诉人卖给他的。我们认为这两个理由都是没有立脚之地的。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某认四台节电器的货款除质量保证金外全部收了。其中一台节电器的货款也已经付给沈某某。以此企图说明上诉人与沈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公甲付款应当有付款凭证,那上诉人为什么不在一审过程某提供?而且到现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款已经支付给沈某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当然要承担不利的后果。2、我们说沈某某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与上诉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有一系列证据证明。金华××的书面证明、《产品供货合同》的备注、沈某某的名片,另外还有沈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中注明付款方式按乙方与一百协议比例支付。沈某某本人与金华××没有节电器业务往来,而与金华××签订节电器供货合同只有上诉人,沈某某所说的乙方就是指上诉人,再加上沈某某在金华××的节电器合同签订、产品交付、安装、调试等一系列工作中发生的交往,有这样多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沈某某是上诉人的业务员毫无疑问。3、沈某某是不是上诉人的业务员并不重要,哪怕不是上诉人公甲里的人,只要这个人为上诉人在办事,我们就有理由认为是你公甲的代理人。因此沈某某的行为就是代理上诉人的,其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既然已经收取了金华××四台节电器的货款,理所当然应当将其中一台节电器的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沈某某答辩称:金华××的工程一开始都是我在牵头在谈的,我总共花了一年的时间。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也帮助一起谈了这个业务,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也是由我引见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金华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问题。沈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以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金华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节电器,同时结合沈某某持有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抬头的名片,及其与金华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付款方式:乙方叁次性支付给甲方陆万贰仟肆佰元正(按乙方与一百协议比例支付)”内容,与该节电器由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供给金华××并已收取货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金华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沈某某有权代表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购买节电器,即沈某某的购买行为已构成表间代理而对杭州××电子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另,金华××出具的证明亦佐证了沈某某曾以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参与了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与其之间交易活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金华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该节电器的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