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海华与丁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华,丁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姚海华。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丁萍萍。原告姚海华为与被告丁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海华起诉称:2009年5月1日,丁萍萍以急需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姚海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借期届满后丁萍萍未按约还款,姚海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丁萍萍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丁萍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52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40%的四倍,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2010年8年1日);三、被告丁萍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姚海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丁萍萍于2009年5月1日向姚海华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就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丁萍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姚海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姚海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海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姚海华与被告丁萍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丁萍萍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丁萍萍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姚海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海华借款10000元。二、被告丁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海华逾期还款违约金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丁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搜索“”